在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被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我国民诉理论界通常把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揉在一起研究,尚未真正意识到区分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意义所在。近年来,我国已有学者开始对必要共同诉讼作区分性研究。并认为,把必要共同诉讼依不同的客观情形进行分类,至少有三方面的意义:
其一,适用法院的追加不同。追加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其多少都是对诉的干预,因而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并不是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都可以由法院予以追加,有的就不能追加。哪些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追加,哪些不能被追加,必须详加研究,并作合理的归类。
其二,诉的可分性不同。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基于同一请求权必须共同行使,因而该诉具有不可分性,数个共同利害关系人不能分别进行诉讼,必须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共同进行诉讼;而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则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各利害关系人可以分别进行诉讼。
其三,法院保护的方式不同。对不同情况的必要共同原告,法院按不同的方式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因共同共有的财产受他人侵害提起诉讼而成为必要共同原告的,法院将依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所有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判决被告赔偿每一原告多少损失。但若共同原告不是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而是基于有相互牵连的诉讼标的所形成的,法院将分别判决如何保护每一原告。
在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下,大多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类,即权利义务共同性必要共同诉讼和原因共同性必要共同诉讼。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及分类受到了质疑,认为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没有反映必要共同诉讼的全貌,具有片面性。一个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关键是看诉讼中有无必须合一确定的标的。“诉讼标的共同”固然要求合一确定,但在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性而具有其他形式的紧密联系的情况下,也需要由法院合一确定。因此,有必要将“诉讼标的牵连”作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情形。并以此为标准,将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复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的必要共同诉讼,二是复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合一确定的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该理论实际上借鉴了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理论中关于固有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观点,并有了新的发展。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我们认为有必要大胆借鉴国外民诉立法经验,将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以不断提升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立法的科学性,并以此为基础,扩大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排解纠纷的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