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实效性原则
我国的仲裁规则是根据一般商业活动的特点而制定的,它的期限、审限都较长,严格要求书面通知,如当事人答辩期限为收到仲裁通知起45天,第一次开庭通知需提前30天,审理期限为组庭之日起9个月,这些较长的期限规定都不能很好适应证券高速运作的特点。相反美国仲裁协会的证券仲裁规则却强调仲裁的高效性——被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20天,协会向当事人邮寄开庭通知的最低期限为l0天,仲裁庭自宣布独任仲裁庭审理结束之日起14天内作出裁决。
(2)快捷、方便原则
除规定较短的期限外,美国证券仲裁规则还确定了传真、电报或其他方式的电子通讯可作为送达通知的依据,并且电话通知成为美国证券仲裁中送达的一种方式。为便于证券争议的解决,规则还规定了一种特别仲裁程序,即争议金额除去利息和仲裁费外少于20000美元时,适用一个收费300美元的特别程序。
这些措施都是适应证券仲裁的特点,保证证券仲裁快速、高效的解决,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证券仲裁因采用一般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而显得较为冗长,不能更好地适应证券市场瞬息万变的规律,也无法满足当事人快速解决证券争议而得到赔偿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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