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可以解决的争议范围包括涉外争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者特别授权的争议。”在《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中规定: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主要有:(1)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2)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5)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涉及投资者与证券机构之间的纠纷也应划为可以证券仲裁的范围之内,而不应只包含证券机构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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