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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

有关草原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一般包括:关于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草原的保护,草原的合理利用,草原的建设及管理机构等方面的制度、权利、义务等。草原指生长以草本植物或饲用灌木植物为主,可用于畜牧业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场、人工改良草场、放牧场、 打草场和草籽繁殖地。草原在全世界分布有450多亿亩,是饲养草食家畜以取得肉、奶、皮、毛等畜产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

外国的草原管理法

草原管理法规的制定,是随着近代农业生产力的发展,草原畜牧业由游牧的自然经济转变为科学经营的管理经济时产生的。在游牧经济时代,人们采取逐水草而居的生产方式,草原除作为土地的一部分依土地所有制划分归属外,在经营上几乎完全处于自然利用状态。后来随着牲畜头数的不断增加,草原逐渐因超载过牧发生大面积退化、沙化,进一步引起草原干旱、沙暴、黑风暴等灾害的频繁发生,造成牲畜周期性的大批饥饿死亡。近代农业生产力获得一定发展后,人们才开始重视并采取措施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科学利用和建设,并且制定出有关草原管理的专门法规。美国西部草原从1540年西班牙探险家带进第一批牛开始出现放牧业,直到1916年内布拉斯加州才制定了《家畜饲养土地法》,1934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泰勒放牧法》,1936年制定了《草原保护计划》,用立法手段加强草原管理。德国在1929年制定了《草场控制法规》。挪威在1939年制定了《放牧控制条例》。澳大利亚各州都制定了草地管理法规,规定了政府将草地租给牧民的期限,不同类型草地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以及违反规定造成草场退化的处罚办法等。日本1950年颁布了《日本草地法》,规定都、道、府、县都要制定当地的草地管理规章,包括草地位置、面积、用途、区划、放牧期、畜种、载畜量、放牧方法、割草期、割草次数、割草量等,以及违章处罚办法。关于对林间草地的放牧管理,一些国家在森林法中加以规定。如德国1880年制定的《森林法》,英国1949年颁布的《新森林法》,南罗得西亚(今津巴布韦)在1949年颁布的《森林法》中,都有专门规定。

中国的草原管理法规

中国草原面积有60亿亩,包括牧区草原47亿亩,南、北方山区草地11亿亩,沿海滩涂草地2亿亩,总面积占国土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居世界第3位。草原上饲养着上亿头草食家畜。

中国古代草原多是游牧民族活动的地方,对草原的经营完全采取自然利用的方式,除了传统的放牧习惯法外,没有关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专门法规。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草原牧区还存在着牧主、农奴主所有制和封建部落所有制等几种社会经济形态,对草原的经营与管理,仍旧保持古代的方式与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有关政策法令中,对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作过许多规定。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的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及绥远、青海、新疆等地若干牧业区畜牧业生产的基本总结》中规定:“保护培育草原、划分与合理使用牧场、草场”,“在半农半牧或农牧交错地区,以发展牧业生产为主。为此采取保护牧场禁止开荒的政策”。1954年中共中央批发《关于过去几年内党在少数民族中进行工作的主要经验总结》中说:“畜牧区和农牧交错区,一般应禁止开荒,保护牧场”;1960年颁布的《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中规定:“在牧区要保护草原,改良和培育牧草,特别注意开辟水源。”196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发展大牲畜的几项规定》中规定:“积极利用山区、草原区和牧区的丰富的天然草场,发展牲畜,建立牲畜的繁殖基地。”1963年中共中央批转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党组《关于少数民族牧业工作和牧业区人民公社若干政策的规定》中规定:“必须保护草原,防沙、治沙,防治鼠虫害,保护水源,兴修水利,培养改良草原和合理利用草原”,“有计划地进行牧业区和草原的基本建设”。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是符合中国国情和行之有效的。

70年代末期,中国重申了保护和建设草原的方针政策。1978年中共中央原则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规定:“公社、大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场、滩涂、水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或占有”,“林区、牧区、渔区应当专营或主要经营林业、牧业、渔业”。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垦荒不准破坏森林、草原和水利设施”,“加强草原和农区草山草坡的建设,兴修水利,改良草种,合理利用草场,实行轮牧,提高载畜量”。内蒙古、新疆自治区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草原管理条例”或发出保护草原的布告、通令等。为适应中国畜牧业加速发展,健全草原法制,保证草原管理工作的实施,农牧渔业部等单位从1978年开始研究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国草原立法的主要内容

包括:

(1)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解决草原由谁所有,归谁使用,归谁保护和建设的问题。以有利于草原的利用和建设,有效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2)严格保护草原的措施,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垦草原的制裁。禁止采集草原上的野生珍贵植物,禁止猎取草原上的珍奇动物和益鸟益兽,严禁砍挖荒漠、半荒漠草原上的固沙植物,以及对违法者的制裁。防止草原环境污染,防止草原火灾,防治草原鼠虫害以及禁止机动车辆在草原上任意行驶破坏植被等的具体规定和对违法者的制裁。

(3)关于草原的合理利用和建设的规定。防止滥牧过牧。凡草原因故造成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调整载畜量,补种牧草,恢复植被的法定责任。

(4)草原的主管部门和草原法的监督、执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