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内容如下:
主旨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的基本形式及其本质特征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并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基础。但合伙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等具有较大的区别。一般的合同以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为标的,当事人具有相互请求为一定给付行为的请求权。一旦给付完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而合伙协议则不同,因为其标的是合伙人的共同营业。合伙人所负的义务不是给付义务,而是共同经营合伙事业的义务。此种义务大多具有持续性。体现为合伙人之间长期、稳定的共同经营关系。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组成的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即为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由合伙人投资而成立。根据本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传统的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以自然人为主。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也仅适用于自然人合伙人举办的普通合伙。随着经济的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合伙人的范围,鼓励投资。特别是这次修订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形式。扩大合伙人的范围,将给市场主体以更多的投资选择,有利于市场主体资源的配置。对于法人能否成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在立法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不应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因为如果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就意味着法人有可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导致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甚至被连带破产,不利于保护法人、法人的股东及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有的同志担心,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作为有独立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无论其从事何种民事行为,实际上都是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无限责任。因此,无论法人对外签订合同,还是投资参加合伙,其所承担的风险是同样的。允许法人投资于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有利于法人以多种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提高资本的利用率。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也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公司法也对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设置了由有关法律另行规定的衔接性条款。因此,应当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在研究这一问题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也借鉴了国外的有关规定,多数国家不限制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等国家。日本曾在其商法典中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但在其最近修改的新公司法中,没有看到类似的规定。少数国家和地区不允许法人特别是公司成为合伙人,如阿根廷、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经过认真研究和反复讨论,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扩大法人的资本运作形式,促进企业资产重组,优化资产结构,提高企业资本的运用效率和企业的创新力,给法人以多种资本运用方式的选择是必要的,允许法人在做好风险控制的基础上投资于合伙,作为普通合伙人是有益的。特别是在使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中,普通合伙人通常是以专业技术或资本运作人士组成的公司担任,这也是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本法规定,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人。同时,本法第三条对合伙人的适格性还有一定的限制,也应遵守。
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形式。普通合伙企业又包括一般普通合伙企业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一般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性组织。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一部分连带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本法所称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须以自身的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是法人的,应以其法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个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应当保留个人生活必需的财产。二是指普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普通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份额大小、已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分担亏损比例承担责任等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合伙人在承担了合伙企业债务后,有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予以偿还。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丰富了合伙组织的责任形式,特别对风险投资机构具有更现实的意义。从国际资本运作的经验看,一些发达国家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将资本和技术有效地结合起来,从事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和资本运作经验的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获取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此形式成功地促进成长型企业、高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因此,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借鉴了国际上有益的经验,增加了有限合伙形式,将有利于推动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为建设创新型社会提供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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