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担保法第八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本条规定了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在留置期间主债权的债务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实现,这时留置权也将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由于留置权同所有合同担保形式一样,为保证主债权的履行而设立,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而使债权人实现了债权,因此,债权消灭了,留置权也应随之消灭。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因出具其他担保而消灭。留置权虽然是法定担保物权,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留置权以外选择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留置担保,但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即被债权人所接受。提供新的担保种类可以是担保物,如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也可以是保证,另外,债务人提供新担保物,其价值应当与债权额相当。由于留置权是以先行占有的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为标的,留置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被担保债权,但后设的担保物权或保证的价值不应以留置物的价值而论,一般应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相当。当然,重要的是新提供的担保须经双方合意。
留置权的消灭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适用于债权人因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或因抛弃、留置物的消灭、混同等原因而消灭的情况。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条件,债权人如果一旦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债权人还可以依占有的返还之诉请求债务人返还留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