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起诉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起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起诉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1.适格之原告。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三种:一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二是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赋予检察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讼起诉权,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代表并提起诉讼是各国通例。检察官在代表公益方向,尤其在司法和诉讼活动中被视为直接的、当然的公益代表人。在美国、法国、德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检察官均有权参加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以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当代立法的趋势是不断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够提起诉讼,在确认原告资格上经历了从受害人诉讼,到利害关系人诉讼再到公益诉讼的发展过程。可见,赋予任何公民、法人、组织公益诉讼权,不但能鼓励公民的参与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而且符合当今世界的立法趋势。至于行政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可通过行使职权制裁违法行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而且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提起权,会与检察院发生冲突,造成起诉制度的混乱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会使行政权过多介入私权,使私权受到侵犯。所以,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
2.案件范围与立法模式。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私益诉讼,应对其案件范围加以适当限制,以防他人假公益之名侵犯私权。笔者认为,应采用单行立法的列举式,即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仅提及这种制度,但对何种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要视单行法律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如非法占有、转移公有资产、渎职损害公有资产案。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价格违法、非法经营案。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如违反统计法、违反税收征管秩序、违反金融法的案件等。
3.司法审查和前置程序。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对公益诉讼应建立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前置程序。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包括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和证据的审查,即原告是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否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前置程序,即对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在起诉前,不论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还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都应先履行告知程序,即原告在了解到被告具有违法行为时,首先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其违法行为。要求其纠正并可要求赔偿,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才可向法院起诉。被告的答复能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和了解。
4.公益诉讼的审判和诉讼费用的担保。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除在提起主体,案件范围以及诉讼目的有所不同外,二者并无太大差别。因此,公益诉讼可根据具体案件性质分别适用民事或行政审理程序,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国一贯采用的原告预交,败诉人承担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被界定为公诉人,但这仅从检察机关是以国家名义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提起诉讼这一意义出发的。并不表明其享有特权。除与其职权相适应的调查、取证、传唤证人、鉴定勘查等权利外与一般当事人无异。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应交诉讼费用。但被告在胜诉后有权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赌偿。为了防止一些原告恶意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依被告请求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当然,对作为原告胜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可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