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公益诉讼的对策

公益诉讼的对策

目前,我国对社会公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一般由主管部门出面解决。对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尴尬遭遇,有资深法律专家分析在我国公益诉讼机制缺失,法律上对此还没有专门的程序规定,法院在实体上很难支持原告的诉请。因此,在现阶段发展公益诉讼有赖于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帮助。

(一)行政机关树立公益保护意识,积极支持和鼓励公益诉讼的发展

目前对公众利益侵害最大的往往是一些行政性垄断集团,这些集团或者自身直接具有行政权力,或者与行政权力部门有着种种利益上的一致性。以上主体往往为实现部门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无视公众利益的存在和保护。在此种情况下,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要树立公益保护意识,加大监管力度,积极支持公益诉讼,为公益诉讼开方便之门.

(二)司法机关应排除干扰,积极保护国家公利益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在涉及行政性垄断部门的案件时,面对行政机关尤其是党政领导的干预,法院、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往往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尤其是在涉及到法官个人利益的时候,法官往往不得不屈从于外来的干预。从这方面来看,造成目前公益诉讼之所以不能胜诉的根本原因并非在于立法,而在于司法机关的主动性、能动性未能充分发挥出来。

一个公益案件,如果法院只判决其停止对本案的侵权,赔偿十元钱,这个案例就只有个案意义和宣传意义。一个公益案件,如果法院在判决本案侵权成立、赔偿十元钱的同时,延伸到其基础性行为的审查,判令其依据的文件违法无效,不得适用,停止其所有的侵权行为、判令禁止其所有的收费行为,那么,一个五元十元的判决,就可能影响到一个大公司和公权部门的几亿几十亿的收入,而这样的判决,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即使现在的法律框架不作修改,中国的法官们如果真正理解了公益诉讼的意义,同样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三)法学界应继续深入探索公益诉讼理论机制,为实现公益立法推波助澜

公益诉讼是比较复杂的诉讼类型和权利义务调整机制,如果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不合理,也可能导致公益性行动受阻滞。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立法缺失,需要相关法律人士和专家学者继续深入的研究,尝试突破立法技术瓶颈,为实现立法铺垫扎实的理论基础。在这方面,文章认为有若干关键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何区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以便确定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是探索公益诉讼制度的保障制度,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的分摊问题、诉讼激励机制的建构和限制诉权滥用问题上;三是探讨诉讼请求和责任承担方式改革问题,以便实现公益诉讼真正维护公利益的目的;四是研究确保公益诉讼有效执行的保障制度,包括诉讼过程中和诉讼终结后的执行制度保障,以使公益诉讼达到预期目的。

(四)公众要提高法律意识,积极参与公益诉讼

目前的公益诉讼其实质为带有公益色彩的私益诉讼,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立案受理。按照今天的《民事诉讼法》,无论是必要的同诉讼还是非必要的同诉讼,几百人、几千人作为同原告、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也完全是可以的。这样,即使不修改现行法律,只要公众具备必要的法律素养,提高法律意识,完全可以通过现在的公益诉讼类型以实现维护多数人公利益的目的。在客观上,这种带有公益色彩的私益诉讼不论是一人起诉或是多人同起诉都有助于维护公众利益。

(五)构建完善的公益立法是公益诉讼发展的根本所在

公益诉讼实践困难重重,很大的原因就是立法空白。中国公益诉讼要真正开展起来,从现在的实际问题和实践总结来看,立法上的突破是万河之源。近年来,我国以建设法治国家为重要国策,现在又致力于建设和谐社会,当然需要高度重视包括公益诉讼机制在内的理性化、法治化治理之道的发展和提高。公益诉讼既能解决很多矛盾和冲突,又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且利于法治等更根本的价值和目标。因而,法治国家对公益诉讼往往采取是容许、鼓励态度。在当今倡导法治现代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应当明确除环保领域外,在国有资产流失、破坏资源、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等所有关系公利益的领域,都应该发展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只有构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克服公益诉讼所遭遇的各种尴尬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