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律文书代表着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依照事实和法律对自己受理的案件做所出的权威性裁判结果。因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因政府的征收决定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将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财产归为国家所有,并予以补偿的制度。我国《宪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是物权变动中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政府借助公权力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征收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征收的主体一方是政府;
第二,征收对象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财产权;
第三,征收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征收具有强制性,合法的征收行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服从;
第五,补偿性,政府应对被征收财产的自然人和法人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42条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责任,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是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制度。遗赠是死者生前以遗嘱的方式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于死后赠与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制度。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却并不随之消灭,通过继承和遗赠发生所有权变动,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取得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法定继承开始后或者遗嘱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是对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所做的规定。“法律上所谓事实行为是指不以人的意思作为生效的要素或者必要条件的行为。”、事实行为发生法律上的后果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与人的意思表示要素无关。因为这种物权变动的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所以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取决于登记和交付,以事实行为成就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房屋所有人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拆除,因为标的物归于灭失,所以物权也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