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
坚守诉讼标的同一或属同种类作为诉讼提起要件之一,使得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未突破共同诉讼的基本框架,在解决大规模群体性纠纷方面的效果并不理想。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在学理上不应以旧诉讼标的理论来限制代表人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而应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允许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会更加有利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认真审查是否具有共同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以及代表人的资格条件,加强对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引导。
(二)诉讼中的代表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与其利益密切相关
诉讼中的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实际上也影响本人的利益,受此利益驱动,代表人在诉讼中必然尽职尽责,所以,笔者认为,应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律上的统一性,又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由于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如处分实体权利要征求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不仅代表人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当事人人数众多也极易造成意见的不统一,只要少数被代表人不同意,代表人便无法行使代表权,从而导致诉讼无法进行。这些显然都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相矛盾。通过立法手段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无疑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当然,为了制约代表人滥用处分权,可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和干预,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
(三)解决“搭便车”问题
对在公告期内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律应规定,未在公告期内登记权利必须有正当理由作为受理条件,这样才能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受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后,为明确当事人的人数,专门规定了权利登记程序,即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进行登记。这种公告实际上是通知权利人行使诉权,对权利人而言,在人民法院公告期内登记权利,是其行使诉权的特殊形式。如果权利人在明知公告内容的情况下不登记权利,表明他无意行使诉权,即放弃了将纠纷诉诸司法机关解决的权利。因此在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参加权利登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再起诉的不予受理。
(四)引入团体诉讼制度作为配套措施
为使代表人诉讼更好地发挥作用,可以考虑在某些领域设立团体诉讼,作为一项配套制度,使群体性纠纷得到更好地解决。团体诉讼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模式,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主要是:(1)能有效克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程序等。团体诉讼不具有代表人诉讼那样的内部关系,诉讼比较单纯简化。(2)团体诉讼是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其实质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因此,它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能实现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3)由于团体作为某一方面的专门组织,熟悉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其参加诉讼后,有利于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等,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