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美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两种赔偿之间是否应当具有某种比例关系,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合理的比例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惩罚性的赔偿数额不得比补偿性的赔偿数额高出太多。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保持比例关系的必要性。因为在计算欺诈或故意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使此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率的。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取的高额赔偿并非基于自由交易而得到,也不符合交易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这就需要保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严重过错的行为,而主要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不必保持比例关系。从美国的判例来看,主要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
就中国的情况而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已经对这种比例关系作出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在规定惩罚性赔偿时,已经解决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