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falü guibi
[外文]:evasion of law
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企图使其事实符合于该规则所定的连结根据,借以适用依该规则应适用的法律,而规避原应适用于其法律关系而对他不利的强行法规,就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例如,1970年以前,意大利不认可离婚制度,不准离婚;但其邻近的法国只须合于法律规定,便准离婚。按照法国国际私法,离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1970年以前,两个意大利男女为了离婚,设法加入法国国籍后,即在法国法院诉得准予离婚的判决。再如,按照法国国际私法,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两个法国人拟订立赠与合同。按照法国民法,赠与契约非经公证不生效力,而按照奥地利民法则无须公证。该两人就到奥地利订立赠与契约。上述情况都是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有时也发生在区际(如美国的州与州间)、人际(如不同的宗教信徒之间)的法律抵触之中。例如,按照美国国际私法,婚姻的实质成立要件(见结婚),适用婚姻举行地法。美国男女两人,住密歇根州,是表兄妹,拟结婚。按照密歇根州民法,表兄弟姊妹不得互相结婚;但邻近的肯塔基州民法,不禁止这种亲属间的互婚。该两人即可到肯塔基州,按照该州的法律结婚后,然后再回到密歇根州。又如,在叙利亚,人的身份能力适用其所属宗教法。一个基督教徒受到应给付其妻赡养费的判决后,即改信伊斯兰教,因为按照伊斯兰教法,夫无须赡养其妻。上述情况,也是法律规避。
在学说上,关于法律规避是否应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学者们分为两派:
(1)G.克格尔、勒默尔、L.拉珀、A.努斯鲍姆、M.古茨维勒、A.N.马卡罗夫、H.C.巴蒂福尔、A.F.施尼策尔、J.P.尼博耶、W.尼德勒等,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例如,尼博耶认为国际私法上提出“法律规避”的目的在于维持各国国内法的强行性,与“公共秩序保留”(见保留条款)的概念无关;当事人企图规避一个强行法规的正常适用,而将其法律关系连结于某一法律时,法院应使这种企图归于无效,而适用原应适用的强行法规。所以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
(2)M.沃尔夫、G.梅尔希奥、E.巴坦、贝尔弗拉姆等,主张法律规避问题只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他们主张法律规避有损于内国的公共秩序时,应予以制裁,即不适用规避法律的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而仍适用原应适用的强行法规;如果无损于内国的公共秩序,则不予制裁,即适用规避法律的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
在国际私法立法中,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规避内国法关于禁止结婚的法定原因而结婚时,其结婚无效(例如1891年瑞士《关于定居者和居留者民法关系的联邦法》第7条第6项和1912年美国伊利诺伊等州的《统一婚姻规避法》)。虽然关于其他个别事项尚有禁止法律规避的个别规定,然而对禁止法律规避作出一般原则规定的立法,除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1条、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31条和1974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2条外,还不多见。至于判例方面,法国法院对法律规避作出制裁的例子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