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法官阐明权行使的必要限制

法官阐明权行使的必要限制

目前,在一定范围内的司法腐败日益严重的大背景下,我们对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法官阐明权制度,应该保持高度的谨慎。首要之义不是如何赋予主审法官怎么样的阐明权,而是如何规范法官行使阐明权的前提条件、恰当时机和行使方式,给主审法官行使阐明权以严格的限制和约束,密切注意防止法官阐明权不当行使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甚至沦为极少数腐败分子的挡箭牌。

1、法官阐明权行使,应受到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必要限制。

辩论原则、处分原则都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而这些原则是否得到有效贯彻,将直接决定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如果强调纯粹的法官阐明权,不对法官行使阐明权给以严格限制而在制度设计上为其留下较大的伸缩空间,难免有的法官会不自觉地去代替所谓处于劣势一方的当事人举证质证、提出抗辩事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乃至民事权利,而沦为该劣势一方诉讼代理人的尴尬地位,却置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既定民事诉讼原则于不顾,甚至会带来超越职权甚至滥用职权的消极效果。

2、法官阐明权行使,应受到司法中立基本原则的必要限制。

司法中立,是司法裁判制度建立的基石。作为一项司法理念或者诉讼原则,司法中立就是要求主审法官在诉讼中不能与其承办的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联系,必须自始至终处于一种居中裁判的超脱地位,公平地对待争讼的双方当事人。如前所述,赋予法官有限的阐明权,仅仅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诉讼经验缺乏或诉讼能力受限、其诉讼能力与相对方相比已经处于显著劣势地位的特殊情形下的保护性措施,在本质上应该体现为司法中立这一司法理念的特殊救济性制度设计,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公平、正义的最终法律价值的实现,是对司法中立原则的必要补充而非否定。所以,必须给法官阐明权的行使以严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