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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阐明权行使的法律意义

法官阐明权行使的法律意义

1、法官阐明权的正当行使,便于法官动用公权力适度救济处于劣势的诉讼当事人,有利于贯彻当事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原则,确保程序的实质性公正。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包括诉讼主张、证据收集与提交、诉讼理由的抗辩、诉讼权利的处分等一系列制度安排,都体现鲜明的当事人主义色彩。这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当事人应该凭借自己的诉讼能力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去实现自己正当的诉求,而最终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目的。按照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立法主张,主审法官非因法定的特殊事由,不得依职权去帮助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尽管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个案来看,案件当事人双方实际具有的诉讼能力或拥有的诉讼资源往往不对等,有的甚至相当悬殊。在此等情况下,如果一味固守当事人主义的路线,虽然在形式上对当事人双方都表现为一视同仁,但既定的那些平等诉讼规则的实施结果却不能达到平等保护双方诉讼利益的正义目的。为了纠正这种不对等现象带来的弊端,为双方当事人营造尽可能民主、公正的诉讼环境,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一些特殊的向弱者倾斜的制度保障,而赋予主审法官相机行使的阐明权即是其中之一。由主审法官在适当时机对诉讼过程的程序性制度及诉讼权利酌情行使阐明权,就是启发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将其模糊的诉讼主张明晰化,提示其及时纠正与案件基本事实、基础法律关系明显不符或存在严重冲突的诉求,适时提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必要证据,确保其有机会真正平等地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使其程序利益与实体权益与相对方都得到平等而充分的司法保障。

2、法官阐明权的正当行使,便于兼顾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平。

在既定程序不变的前提下,诉讼效率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诉讼当事人和受诉法院的诉讼成本消耗,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即所谓诉讼效率。而毫无限制的单纯的当事人主义,极有可能为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所利用,借用形式上合法的诉讼程序,蓄意以拖沓甚至毫无意义的诉讼程序拖延实质上并非合理的所谓诉讼,不但使司法裁判的效率无从保障,还将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人为增加诉讼成本的支出。

我们很熟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句法律谚语,同理,迟来的公平一样会是不公平的。而公平、正义,一直以来都是人类寄予司法裁判制度的最终期望。法律赋予法官相机正当行使阐明权,使得主审法官能酌情控制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防止一方当事人恶意操纵诉讼,最大限度节省诉讼时间,确保诉讼效率。同时,适度的法官阐明权行使,使司法裁判更接近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案件的实体公平、公正,由此适当吸收或化解诉讼双方因诉讼纷争带来的矛盾与不满,避免无理上诉或申请再审带来的讼累及司法资源浪费,反过来又节省了诉讼成本消耗而兼顾了诉讼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