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须有诉讼经验缺乏或诉讼能力受限,且其诉讼能力处于显著劣势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存在。
法官行使阐明权的首要条件是,本案确实存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诉讼经验缺乏或诉讼能力受限,其诉讼能力与相对方相比已经处于显著劣势地位,比如该当事人因正当理由缺席、文化程度极度低下而无法明白通常的诉讼规则、诉讼经验严重缺乏且直接影响庭审的继续进行而对方系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抗辩、诉讼能力因智力、体质等原因严重受限而因故没有委托代理人等等特殊原因。如果不存在类似情形的处于相对显著劣势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那么作为主审法官就不得贸然行使阐明权,而应秉承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立法精神,在恪守司法中立的职业准则的前提下,依法组织当事人自行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并行使诉讼权利。面对有关当事人提起的无理之诉,该依法驳回的就依法驳回,或者劝其主动撤回此类无理之诉。否则,如果主审法官无视该前提条件并未成就而坚持行使所谓阐明权,就会因为“越位”而涉嫌滥用职权。
2、须有处于劣势一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与案件事实本身表征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明显不一致的法定情形出现。
即使本案客观存在处于劣势一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但其诉讼主张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表征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并非不一致,二者之间也不存在明显冲突或显著错误,那么主审法官也不得贸然行使所谓的阐明权,否则,定会干扰诉讼程序而造成偏袒一方的诉讼格局,违背民事诉讼平等原则。
3、须在得悉处于劣势一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错误主张,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表征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不一致之时及时相机行使。
当主审法官发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表征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处于显著劣势一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明显不一致或存在明显冲突,或其主张已经出现显著错误时,主审法官应该在诉讼中的第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向该方当事人阐明,一般是在听诉听辩的法庭现场,或事后及时以开庭的方式进行针对性阐明(确保对方当事人在场获悉法官阐明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不超越法定范围),总之,该主审法官有义务同时将阐明的相关信息完全、准确送到对方当事人,以示公平、公正、公开。如果主审法官以其它正当方式获悉处于劣势一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错误主张,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表征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不一致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或参加庭审的听诉听辩之后,并没有及时以公开方式行使阐明权,则该法官无权在以后任何时候再以该法定事由行使所谓阐明权,否则,必将与设立阐明权制度以确保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相悖,同时也无法制约以权谋私的法官借行使阐明权之名、行偏袒该方当事人而蓄意损害相对方诉讼利益的违法勾当之实。
4、法官行使阐明权的方式是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采用针对性的质问、提示、启发等间接方式进行。
主审法官引导处于劣势一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性质或基础民事行为效力有一个正确的认知,必须采用公开而有针对性的质问、提示、启发等间接方式进行,最终由该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及时将存在明显冲突或显著错误的主张予以排除或更正,或将含糊不清的主张予以明晰,或及时补充明显不足的必要证据,而绝不能由法官越俎代庖作出决定,或以其它直接的方式代为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或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必将蜕化为与相对方处于对抗地位的该劣势一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角色,公然违背司法中立的原则,损害司法裁判应有的法律权威,还会由此引发新的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