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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的性质

仲裁规则的性质

在某一特定仲裁案件中,究竟适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归根结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即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如何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的期限等,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规则既可以由设在特定国家商会或者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国际组织制订。此外,还可以由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或者某一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而根据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即便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他们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此即将适用的规则进行修订。具体体现在一些仲裁规则的措辞上:“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即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同时又在此规则的基础上作了另外的约定,我们可以解释为:如果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对某一事项贸易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事项与规则规定不符,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例如,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倘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美国仲裁协会2005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就仲裁规则的本质来说,具有契约的性质。即仲裁规则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当事人对于其所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同样也可以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