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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语言原则

某些多民族国家所采用的关于诉讼中语种使用的原则,内容包括:

(1)诉讼以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2)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诉讼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条的规定,中国的诉讼实行民族语言原则,其具体内容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诉讼文件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该为他们翻译。

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实行上述原则具体体现了人民政府所确定和遵循的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政策以及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政策。它是诉讼参与人行使其法定诉讼权利的必要保证,是正确审判案件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它还有利于公民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并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在实行民族压迫和种族歧视的国家中,往往剥夺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例如沙皇俄国实行大俄罗斯主义政策,其诉讼只许使用俄罗斯语言。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在其法院组织法第74条中明文规定:“法院为审判时,应用中国语言。”实行的是只能使用汉族语言的“国语原则”。这是压迫和歧视少数民族的具体表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