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qishui
[外文]:deed tax
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时,对不动产承受人课征的一种税。契税除与其他税收有相同的性质和作用外,还具有证明不动产所有人产权合法性的作用。征收机关在征税时,首先要查明产权转移的合法性才准予缴税,并发给新的契证作为产权合法性的证明。
中国的契税由来已久,早在东晋时就有“估税”。北宋太祖开宝二年(969)规定人民典卖田宅,应在两个月内向管府输钱,请求验印,称“印契钱”。仁宗庆历四年(1044)规定每贯钱(1000文)产价征税40文(合4%的税率)。此后,历代都征收契税,习惯上称“税契”。到清末时买契税率为买价的9%,典契税率为典价的6%。中华民国时期税率常有变动,买契税率曾高达买价的15%,典契税率则达典价的10%。正税之外又有附加税和验契费、注册费、监证费、契纸费等杂费。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为了保障人民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1950年4月政务院公布了《契税暂行条例》,在全国城市和已经完成土地改革的乡村征收契税,发给新的契证。凡土地、房屋的合法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原有效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明,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领取新的契证。税率为:买契税率按买价征收6%;典契税率按典价征收3%,赠与的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交换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双方价值相等的免换征契税,不相等的,其超过部分按买契税率征收契税。此外,只征收契纸工本费,其余杂费一概免除。对于继承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征契税。1954年规定,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入、典入、接受赠与、交换等情事的,免征契税。以后还对一些在特定情况下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人,作了一些免征契税的规定。到1988年,征收契税的范围主要是对个人和私营企事业单位依法购买、承典、接受赠与或交换的房屋等不动产征收契税,发给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