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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附合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附合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2、须动产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3、须动产与不动产不属于同一人。但笔者以为,传统构成要件存在不足,其三个要件结合并非能够完整界定不动产附合制度,构成不动产附合还必须具备这种结合非基于正当权源而发生,且对于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必须属于同一人亦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1、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非基于正当权源

所谓基于正当权源,是指附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物权变动是基于该有效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即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该法律关系的产物。如承揽人以自己所有的材料为定作人修缮房屋,乙虽然取得了材料所有权,但是这种取得是基于合法的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并非不动产附合。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竹木,也非添附,盖其是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作出的。《日本民法典》第242条也设有但书“但他人因权源而使该物附属之者,无碍其权利”之规定。故日本通说与实务上均认为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倘出于一定权源时,动产所有人仍保有该动产之所有权,为一物一权主义之例外。

对于这一要件,很少有学者提及,也就很少有学者加以反对。反对论者以谢在全先生论述最为详细。但是其理由并非充分。如果不对当事人间的关系加以区分,就会造成不动产附合制度适用的不适当扩张,使不应当适用不动产附合的场合而获得适用。因为不动产附合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非因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权利归属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问题,以维护社会和平秩序,定分止争,其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而非“两全其美”的安排或者是法律终极目的-公平-的实现。是故当二者的结合是因为一定权源而发生时,则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应依该权源所由生之法律关系解决,而无适用不动产附合制度之必要,否则会发生法律关系的混乱。在不动产附合的前述三种情形,无论附合人对附合物有无处分权,只要是基于非正当权源,均可以构成不动产附合,惟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而已。需要澄清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正当的法律关系,但是附合行为人超越这种法律关系的权限,仍可构成不动产附合。本来存在着法律关系,但是嗣后因某种原因而不存在(即当这种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亦同。比如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出租人房屋后种植竹木时,此时仍由房屋所有人取得竹木所有权。

实则这一要件亦得到立法肯定。除日本上述立法外,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典物权编时也采纳了上述观点。台湾地区民法原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后在物权编修正时在其后加上了但书:但基于一定权利而使用该不动产者,不适用之。其立法理由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为其重要成分者,固应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基于一定权利依法得使用该不动产者,例如基于地上权、农用权、典权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所生者,事所恒有,此种情况,即不适用关于附合之规定,始为公允,爰增订但书之规定。这亦间接说明了笔者这一论断的正确性。

另需注意的是,有论者认为所有权权能分离时不动产附合的前提如果没有原所有权人的同意,并放弃其占有使用权,就不能发生不动产附合。此观点实大谬也,其颠倒了不动产附合的因果关系。添附是一种事实行为,虽然附合行为人基于某种意图而作出添附,但其并不需要原所有权人同意,原所有人同不同意都无碍其成立。因为添附是法律基于公益目的而作出的强制性物权配置,许多情形下须容忍附合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损害人利益只能从其他方面得到平衡。

2、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

如以颜料粉刷他人房屋是。附合物须为动产,被附合物须为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如房屋、桥梁、轨道等。且不动产附合之原因,亦在非所问,即可以因为双方当事人原因,也可以因为第三人原因,还可以因为自然力所造成。另外,在人工附合时,不需要区分行为人的善意或者恶意。当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会有所不同。此将在下文论及。

3、须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所谓重要成分,是指各部分相互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者,则各该部分均为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能单独作为物权客体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原则。判断动产是否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有两个重要标准:一是能否分离。不能分离又分为事实上不能与法律上不能。事实上不能是指从物理性质上不能分离,如以颜料粉刷于他人墙壁上是;法律上不能是指分离所需费用过于庞巨,从经济利益上衡量来看,分离是不现实的,如取他人横梁建造自己房屋是。这种不能分离即是学说上所谓的固定性。二是从动产与不动产结合的时间上衡量,此种结合以非暂时性味必要,学说称之为继续性。如果独立性与继续性之程度已使动产丧失独立性,在社会经济观念上已经认为其结合成一物,即可以判断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

惟史尚宽先生认为,谓独立性者,不只是需要具备经济上之独立性,尚需具备法律上之独立性,如果法律上不能独立,仍应适用不动产附合理论使之归于不动产所有人所有。而法律上之独立性,乃以该定着物或建筑物有无使用权源而断。若未使其独立性,二物虽相结合,则为定着物或从物,可分别成立所有权。

实则史尚宽先生所谓法律上之不能独立,正与笔者上述之当事人之间无正当权源同义而表达不同。但是这一观点并不为台湾地区学说及实务所采。但亦有学者肯定了这一观点的优点,认为此所对于建妥之建筑物不能拆除,在维护经济利益以及解决因“民法”系将建筑物与土地定为各别之不动产而带来土地使用权问题上,颇有助益。日本学说上亦存在类似争论。其通说是从拆分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来对不动产附合进行定位的。但是另有观点则从交易观念及交易安全的层面上来考察,认为不动产附合能否成立应当从其在交易观念上能否被作为独立物看待,而不是指物理性质上能否被损坏。

须特别提出的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不生附合的问题。因为房屋属于独立的不动产,不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如果房屋迄未完工,尚不足以遮风避雨,未达到经济上使用目的,尚未成为定着物时,应认为属于动产,非为土地重要成分,土地所有人不因此取得所有权。若此未完成房屋系利用他人材料建造时,其所有权归属应适用动产附合有关规定。

4、关于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必须不属于同一人

学界通说认为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各异所有人要件。若动产与不动产同属于一人所有,虽动产所有人消灭,但并非出于附合之故。惟史尚宽先生对通说提出了挑战。他认为,不动产附合,无须二物异其主体。其附合物因失其独立性而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仍扩及于附合物,其附合物为第三人权利标的时,则第三人权利仍存在于合成物上,否则第三人将蒙受不利。

笔者以为,不动产附合原则上仍应以分数不同所有人为要件。盖不动产附合立法目的在于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以解决物权变动之冲突。若属于一人所有,其所有权人自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能,无适用不动产附合的必要;且不动产附合乃是为解决不同所有人之间的冲突,是一种不得已的措施,自不应轻易适用。惟在动产之上存在着所有人不能为事实上之处分的第三人权利时,应认为有附合之适用。因为动产之上存在第三人权利是对原所有权人动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若动产所有人擅自处分,如擅自取回设定质权之动产与其不动产结合,致使质物之所有权消灭,因其在质权存续期限内并无事实上之处分权,亦有附合之适用,否则对第三人殊不利也。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原则上可咨赞同。

但是其认为第三人权利仍存在于合成物之上则有待商榷。若动产属于他人,而由不动产所有人附合时,动产所有人只能请求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而无物权上请求权之效力。质权虽为物权,但其从关涉利益程度来说,仍逊于所有权,所有权人尚不能发生物权请求权,而质权人竟得将其权利延伸于新物之上,实是违反了法律体系的连贯性与一致性。笔者以为,此时质权人仍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重新要求债务人设定质权,而并不享有当然的扩张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