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分之债的历史演变一般来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十二表法》时期、古典法时期和优士丁尼法时期。
1.《十二表法》时期。《十二表法》上的第五表第九条规定:“继承的债权和债务,依法按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分配给继承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同一个东西同时由多个人所享有时,原则上来讲债可以被分割的。但是《十二表法》只是片面规定了一个方面,而没有考虑到当债被分割会损及给付的性质或价值时,即标的是不可分时,应当如何履行?于是,随着罗马法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不可分之债的理论。
2.古典法时期。发展到古典法时期,虽然也有不可分之债的理论,但却被认为是连带之债的一种,并没有被独立出来。保罗在《论告示》第23卷规定:“承诺授予通行权之人在指定了数位继承人之后去世,此债是不可分的;并且没有疑问,它继续存在,因为没有土地的一方可以承诺授予通行权。因此,每个单独的继承人对整体负责。”还规定“不可分债务因履行不能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对于承诺者的数继承人来说他们仍应该整体地负责,但全部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圆。由此可见,不可分之债因为不能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对于所有已经承诺的继承人来说,他们应该整体的负责,但对于全部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他们应该承担的份额。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因为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务具有可分性,不可分之债变为损害赔偿之债以后,其实也就变成可分之债了,与连带之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再坚持不可分之债就是是连带之债的观点,它们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到了优士丁尼法时期,不可分之债逐渐取得了独立地位,从连带之债中独立了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