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附合作为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古罗马时代即已成为重要的制度,并对其情形及法律后果做出了详细规定。在罗马法中,不动产附合分为种植(satioplantatio或implantatio)与建筑(inaedificatio)两种,是某人植物或者建筑同他人土地的结合(相当于现代的人工附合),其将土地视为主物,而将植物或者建筑视为从物,由主物所有人取得从物所有权。因此,罗马法学家并不认为添附是取得所有权的方法,而认为其是主物所有权的扩大或增加。不过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则将其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之一。
作为近代民法典之父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设立了多项条文。前述天然附合(556条-564条)及人工附合(553-555条)就是法国民法的分类。它也是从不动产所有权人所有权的扩张效力角度加以规范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享有添附于其上的动产所有权,即将附合视为所有权的权能或内容,并称之“添附权”。
民法法系的另一杰出代表《德国民法典》则确立了不动产附合制度的一般规则,即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并通过债权请求权对受不利益的一方加以衡平。如《德国民法典》第946条规定:动产与土地结合,致使其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土地所有权扩及此动产。又第949条:物的所有权消灭的,对此物存在的其他权利也消灭。由此可见,其亦是将不动产附合视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或延伸。随后制定的民法典如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都遵循了这种模式。
我国大陆民法研究及民事立法起步较晚,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和物权法,对添附制度并无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及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条解释是我国目前处理添附制度的主要规定,但是却存在诸多弊端,由后文的分析可知,它不仅违反各国对于添附制度的通行规定,而且有背民法法理,亦不利于发挥物之效用,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急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