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主要情形有二:
1、因原给付义务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2、合同解除时所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
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是根据原给付义务而产生,债的关系的内容虽因此有所改变,但仍保持其同一性,即合同的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利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亡亦仍继续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因次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则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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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要情形有二:
1、因原给付义务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2、合同解除时所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
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是根据原给付义务而产生,债的关系的内容虽因此有所改变,但仍保持其同一性,即合同的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利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亡亦仍继续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因次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则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适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