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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异同

仲裁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异同

1.民事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相似之处

(1)两者产生的社会背景的相似性。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民事活动领域的扩大和复杂是这两者产生的社会背景。

(2)两者法律基础的相似性。都是因为与争议的标的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或仲裁程序。

(3)两者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两者的功能相似性在于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省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投入成本。

2.民事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的差异之处

(1)两者对第三人追加权限不同。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指第三人须与原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或者第三人不参与案件的处理会对裁决结果有所影响;二是程序要件,即是否追加第三人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依职权并且不需经原争议当事人及第三人同意就可以追加第三人,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可白行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

仲裁是民间性组织,仲裁庭没有权力追加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即使该第三人与案件争议的标的有利害关系,仲裁庭也不能自主决定追加第三人,仲裁庭的权力受到限制,这与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决定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力是不相同的。

(2)两者对第三人的意思自治要求不同。启动仲裁程序是仲裁协议签订者同意将两者的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且裁决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而拒绝裁决结果对他们的法律约束力。同样,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也是因为自愿表示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相反,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体现,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第三人是否作出参加诉讼的意愿,法院都有权决定其参加与否。

(3)两者对第三人参加的案件的范围不同。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比仲裁受理案件的范围要广。由于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受《仲裁法》的明文规定,只能裁决合同权益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仲裁第三人参与案件的范围也要受到限制。

从上述内容可知,完善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规定的第三人制度的内容及原则,而是根据其固有的原则,完善仲裁第三人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