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害行为
不动产瑕疵登记责任中的侵害行为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违反法定登记义务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在科技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尽管各种新型侵害行为层出不穷,但我们仍可以对出现频率较高的侵害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对以下几种侵害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
第一,登记错误。登记错误是引发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最主要侵害行为,其包括的类型也很多。其中最主要包括:一是错误地进行本权利登记;二是进行错误的他项权利登记;三是登记内容与不动产的实际内容不符;四是遗漏登记。
第二,违背登记程序的行为。包括对于权利人正当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拒绝正当登记要求;违背登记程序中的时间,包括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违反公告期限;违反告知义务等。
第三,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不实登记。
第四,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查询登记请求。
第五,重复登记。
第六,拒绝正当的更正登记要求的。
第七,办理了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人将其不动产转让给他人,登记机构仍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八,遗失登记材料致人损害。
2、损害事实
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损害具有广义、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损害是指侵害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包括了对各种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狭义的损害则是专指财产上的损害。笔者认为,在不动产瑕疵登记责任中的损害应为狭义上的损害,即仅指财产损害。在民法上,财产损害包括积极的损害和消极的损害。积极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消极损害是指本来应该获得的利益未能获得,如各种机会损失等。在不动产瑕疵登记赔偿责任中登记机构对其所造成的积极损害必须进行赔偿,这是毋庸置疑的。而对于消极损害应否赔偿,则还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消极损害中的机会利益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机会利益损失到底有多大也难以证明。因此,笔者认为除非不动产瑕疵登记受害人能够举出明确的证据证明该机会具有极大的确定性,不赔偿其机会损失对其十分不公平外,‘对于不动产瑕疵登记责任中的机会利益损失原则上不予以赔偿。
3、过错
过错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主观标准说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作为其有无过错的判断标准,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客观标准说以社会要求的客观行为准则作为其有无过错的判断标准,其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客观行为准则。不动产登记机构瑕疵登记的过错是一种公务过错,应以客观标准加以判断。即如果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法律和职务要求的行为准则或注意义务标准则无过错,违反该准则则判断其有过错。例如,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未严格遵守程序性规定导致登记错误,即使是因为工作人员个人能力有限,如刚参加工作、缺乏经验等,也应认定登记机构存在过错。与此相反,如果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所有审查义务,仍然出现错误登记,也不应认定登记机构存在过错。
4、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系。因果关系起着确定责任归属和控制责任范围的重要作用。因果关系可分为单一的因果关系,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不动产登记中亦存在单一的因果关系和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损害后果仅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为相关;
其二,损害后果不仅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为相关,还与申请人行为或者其他因素相关。
对上述因果关系的认定又可分为两步:第一步为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二步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适用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件规则。具体而言,是指在损害仅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为相关时,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的必要充分条件,则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损害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及申请人或其它因素相关时,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或者其行为足以引起损害的发生,则认为其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在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的观念判断有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强调事实的真相,但在现今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诉讼时要还原百分之百的事实真相基本是不可能的,从举证角度来说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如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标准,必然会导致赔偿责任的不当缩小,其结果是导致权利人的财产损害得不到赔偿。因此,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符合客观要求,有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当依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为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就认为因果关系成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也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