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根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可知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依赖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前提,是法律对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导致的原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冲突的合理协调。我认为造成这种权利冲突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登记本身的原因,即登记存在瑕疵;二是登记以外的原因,即由于让与人的原因使第三人相信让与人有处分权。
2、转让前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合法,禁止流通物如国家专有的物资、国有自然资源等,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流通物如农村集体土地等,只能在限定主体之间转让,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一般来说,不动产价值较高,法律不宜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面无限扩大。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关系,不动产应为已经登记并为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3、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须为善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也就是说,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所有人或者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即使让与人是恶意的,也不影响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产生。
4、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因为善意取得为物权权利取得方式之一理应只有涉及到所有权移转或他物权设定、移转的交易行为才是此处所指的交易行为。具体来说,有不动产买卖、互易,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等。如果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等而取得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相信土地登记簿正确的保护只针对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权利变更不包括在内。虽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交易为前提,但是,如果这个交易行为存在无行为能力,认识错误,受欺诈,胁迫等情况时,这个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将不会被法律所承认。所以,交易行为需为法律行为,这个不动产善意取得才能成立。
5、必须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即权利人申请专门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是对这一构成要件的肯定。这一点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的本质区别,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是登记公信力原则,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是占有公信力原则,所以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包括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