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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

刑事和民事诉讼原则之一,指法院或法官依法独立进行审判。

审判独立原则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的反封建斗争中,渊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等人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由不同的机关和人员掌握,他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用法律形式把这个原则固定下来。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低级法院”。法国1791年宪法第 5章也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还明确规定法官审判独立。例如,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01条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

苏联、南斯拉夫、罗马尼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等国家,也都实行法院或审判员独立审判的原则。

20世纪30年代,在中国的革命根据地的某些地区,已开始实行法院独立审判。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也指出“各县裁判员的审判是独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审判独立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行这一原则,对于保证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处理案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有重要的意义。

在中国,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应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它们独立进行审判只是独立履行其担负的司法职能,并不是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之外,这是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不同的。而且,独立进行审判的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审判员个人,所谓独立是指遵循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原则,不受法院以外的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也与西方的法官审判独立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