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xingju
指中国古代进行拷讯、拘禁罪犯和执行肉刑时使用的器械。中国古代的刑具与刑罚同时产生,并随着刑罚的变化而变化。传说奴隶制早期,“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汉书·刑法志》)。斧钺、刀、锯、钻、凿、鞭、杖等都是当时的刑具。据出土实物、甲骨文以及古文献的记载,商、周时代已有专用于拘禁罪犯的桎、拲、梏等刑具。“梏”用以扣手;“桎”用以扣足;“拲”用以扣双手。殷墟小屯出土的陶俑手腕上都带有枷铐,男俑手扣在身后,女俑扣在身前。《周礼·秋官·掌囚》载:“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
封建时期,刑具逐渐规范化。随着废除“肉刑”(指断肢刺肤的刑罚),执行“肉刑”的刑具也停止使用。汉以后对刑具的规格一般都有明确规定,称为法定刑具;但非法定刑具极其繁多。根据文献记载,历代法定刑具主要有以下几种:
枷带于颈项的木制刑具。秦、汉时把带在颈项的与带在手、足的统称“械”或“三木”,无专称。晋代始称“枷”。北魏规定大枷仅使用于“大逆、外叛”等重罪,其规格是:“长一丈三尺,喉下长一丈,通颊木各方五寸”(《魏书·刑罚志》)。北齐时一般徒刑犯若不锁即带枷。北周时死、流、徒刑均带枷。隋、唐对枷的规格均有规定。唐代“盘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颊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头三寸以上,四寸以下”(《唐六典》)。据《旧唐书·刑法志》载,酷吏周兴、来俊臣等人为了迫害无辜,曾于法外另制大枷十号,名曰定百脉、喘不得、突地吼、著即承、失魂胆、实同反、反是实、死猪愁、求即死、求破家。宋代,枷分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等。明代法律规定:枷“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以干木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明律·狱具图》)。清初,凡“窃盗”、“犯奸”、“赌博”、“逃军、逃流”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均可酌量加枷。康熙八年(1669)改为“囚禁人犯,止用细链(铁索),不用长枷”。枷仅作为“枷号”刑具。即旗人犯军、流、徒罪,免于发遣服劳役,只带枷数十日即释放。枷的重量,初期定为重枷七十斤,轻枷六十斤。乾隆五年(1740)改定,“应枷入犯俱重二十五斤,然例尚有用百斤重枷者。嘉庆以降,重枷断用三十五斤”(《清史稿·刑法志》)。
杻亦名杽械,束缚犯人手的刑具,类似后世的手铐。周、秦至汉称“梏”,与束缚足的刑具“桎”合称“桎梏”。据《隋书·刑法志》记载,南北朝时期,梁律对杻的规格已有规定。后来唐、明、清律也有规定。如《明律·狱具图》载:“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以干木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妇人犯死罪者不用”。
锁亦作鏁,即铁索、铁链,是拘禁罪犯的刑具。据《汉书·西域传》、《王莽传》载,西汉已用“锁”。南北朝以后,历代对于锁的规格和使用均有规定。《隋书·刑法志》载,陈律规定:“其髡鞭五岁刑,降死一等,锁二重。其五岁刑以下,并锁一重。徒并著锁。”唐代法律规定:“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元代将系于颈部的铁链称“锁”;系于腿部的称“镣”,并规定“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镣链(环)重三斤”(《新元史·刑法志》)。《明律·狱具图》载:“铁索长一丈,以铁为之。犯轻罪人用。镣链环共重三斤,以铁为之。犯徒罪者带镣工作”。
钳均铁制。秦、汉时拘禁罪犯的刑具。套在颈项的叫钳;套在脚后跟上的叫釱。汉文帝(公元前180~前157在位)废肉刑后,曾用釱代替膑刑。魏武帝(曹操155~220)时又用代替刖刑。魏武帝制定《甲子科》时,由于缺乏铁,将釱改成木械,此后即不用釱。唐、宋代仍以钳作为刑具。《唐六典》载:“诸流、徒罪居作者皆著钳,若无钳者著盘枷”。宋代对于钳的轻重、长短有具体规定。元代以后不再用钳。
杖执行笞刑或拷讯的刑具,用木、竹或荆条制成。秦代有“榜笞”刑,或即用杖执行。西汉景帝元年(公元前156)定《箠令》,规定:“笞者,箠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汉书·刑法志》)。唐代规定杖用竹制成,须“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执行杖刑时,须“背、腿、臀分受。及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其拷囚不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已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旧唐书·刑法志》)。明代的“讯杖”,用荆条制成。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径三分五厘,长三尺五寸。执行时,笞打臀部(《明史·刑法志》)。历代酷吏于法定的杖以外,又曾使用过许多非法定的棍棒,作为拷讯刑具。《隋书·刑法志》载:“自前代相承,有司讯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束杖、车辐、鞵底、压踝、杖桄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伏”。
鞭皮革制鞭笞刑具,以鞭作为刑具的历史久远。《尚书·舜典》记有“鞭作官刑”之说。1975年2月陕西岐山县董家村出土西周铜器《匜》,有“我義(宜)兞(鞭)女(汝)”等铭文,证明周代确有鞭刑。周代的鞭或即荆条。晋鞭用牛革制成。《大平御览》卷六四九引《晋令》载:“鞭皆用牛皮革廉成。法鞭生葦去四廉,常鞭用熟靼不去廉,作鹄头,纽长一尺一寸,鞘长二尺二寸,广三寸,厚一分,柄长二尺五寸。”梁朝的鞭分制鞭、法鞭、常鞭三种,制鞭用生革制成,不去廉棱;法鞭也是用生革制成,但去掉廉棱;常鞭用熟革制成,不去廉棱。隋代以后鞭刑不列为正式刑罚,仅辽代“鞭烙”刑仍用鞭。
夹棍三木夹胫,这种刑具或滥觞于宋代。《宋史·刑法志》载,宋代用“夹帮”、“超棍”作为刑讯工具。“夹帮”,即用“木索并施夹两脰(即胫)”。“超棍”,“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清代将夹棍列为法定刑具。
拶指清代法定夹手指的刑具。《清会典事例·刑部·名例律》载,“拶指”,采用“五根圆木为之,各长七寸,径圆各五分(后改为四分五厘)”,贯以绳索,施用时夹住犯人的手指,急速收紧。多用于审讯女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