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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

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人称致害人,权利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害人同致害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为债权人,致害人为债务人。

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不同。侵权行为是对他人财产或人身的侵犯。这种侵犯的范围一般只属于对个人权利的侵犯。犯罪行为是一种触犯刑法的罪行,在严重侵犯个人权利的同时,是对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破坏和侵犯。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制裁采用民事手段,而民事手段是以经济利益为特点的,即受害人所受损失要由致害人给予补偿,借以保护受害人,制裁致害人。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制裁采用刑罚手段,而刑罚手段是以人身处罚为特点的,即主要用给罪犯以判处管制、拘役、徒刑等方法来制裁罪犯。有时同一个违法行为既构成了侵权行为,又构成了犯罪行为,对此则应按照两种法律规定分别给以民事和刑事制裁(见附带民事诉讼)。

侵权行为的概念由来已久。早在古罗马法中,就把民事责任分为违反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权利被侵害后可以回复的,发生契约上的请求权;不能回复的,就发生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在罗马法中侵权行为称作“私犯”,它是指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法学阶梯》把侵权行为分为四类:

(1)窃盗;

(2)强盗;

(3)财产权的侵害;

(4)属人权的侵害。因此,当时的偷窃和强盗都属于侵权行为,而未列入刑事犯罪。到17、18世纪时,古典自然法学派曾提出一个原则:每个人对由于他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责任。其后这一原则被纳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中国,根据睡虎地秦简的记载,在秦代就已有某些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例如秦简《法律问答》篇中问:“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尝(偿)稼。”唐律规定:“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明律规定:“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包括: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指致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积极损失,即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使受害人现有物质财富的减少;

(2)消极损失,即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使受害人失去了可能得到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增加的财富没有增加。在当代西方各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一般都包括财产和人身两方面的损害;因此致害人对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要负赔偿责任,对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也要负赔偿责任。人身损害包括肉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规定关于人身损害,只能对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指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的性质,致害人才负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并不都是违法行为。例如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见自力救助)就都不是违法行为。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按照侵犯他人权利的方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凡是法律规定行为人不应该作而作了的,是作为;凡是法律规定行为人应该作而没有作的,是不作为。二者都是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确定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有两点需要注意:

(1)当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不止一个时,要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

(2)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是使原因能够存在的情况。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

致害人的过错

过错是致害人对其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包括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和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认识和态度。一般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故意指致害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仍然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衡量致害人是否故意,应以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已经预见到和是否希望或听任其发生为依据。衡量致害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致害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为依据。在大陆法系各国,过失是以“注意”为前提的。按照注意的程度划分,重过失是指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轻过失又分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是指“缺少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具体轻过失是指“缺少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英美法系各国也以“注意力”来区分过失的程度。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致害人的过错引起时,称共同过错。构成共同过错的条件是:共同致害人在主观上对共同造成他人损害须有意思上的联系。此外,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时,称混合过错。发生混合过错时,双方所负责任的大小应依他们各自过错的大小来确定。在民事案件中,故意和过失的区分,除在混合过错的案件中对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具有实际意义外,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则意义不大;因为不论故意或过失,致害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世界各国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确定一般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始负责,无过错即无责任。这一原则在19世纪资产阶级民法中被普遍采用,因为这个原则在早期资本主义社会中对冒险的资本家更为有利。随着工业交通事业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技术的使用日益增多,经济交往的情况日益复杂,工业污染日益普遍,公害日益严重,为了维护统治阶级以及受害人的利益,在立法原则上相应地提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也称作“结果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是否应负民事责任,只看有无损害结果,而不看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就要负民事责任(见产品责任法)。在中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在交通肇事的民事案件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理解或不能全部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影响,没有或缺乏审慎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他们不具备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主观基础,因而他们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这种民事责任,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1970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父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1896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在被监护人不法加害第三人时,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196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规定,对未满15岁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害。如果其父母或监护人不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们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他们负责。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由于过错造成的损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法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动物饲养人的民事责任

法人或公民饲养的动物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时,除损害是受害人个人故意引起的以外,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由于设置或管理不善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危险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