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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卫生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还包括国际组织或者几个国家共同制定或者签订的有关卫生方面的公约、条约、协定等具有约束性的规范性文件。

卫生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或严格意义上的卫生法,特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卫生法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法律规范。在中国则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卫生方面的法律、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卫生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地方性卫生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制定颁布的卫生行政规章等。

卫生法的产生

卫生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于卫生活动是关系到人体健康和生、老、病、死的重要活动,因此在法律出现的早期,卫生法就已产生。由于因医事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需要有法律加以调整,于是便产生了医事方面的法律规范。《周礼》、《汉律》、《唐律》等都有关于医药卫生方面的特别规定。中国历史上的卫生法律主要包括:医事制度(医官、御医、军医、法医和狱医等医事制度)和医政管理;医师教育和考试、考核制度;禁治庸医;医疗事故和医疗伤害;传染病防治;精神病管理;药品管理;食品卫生;公共卫生;卫生检疫;优生等方面的法律。

国外卫生法的出现可追溯到公元前19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该法典对医疗收费、医疗事故以及兽医收费等均作了具体的规定。

国际卫生法产生的基础是传染病流行和环境污染的国际化,战争以及各国卫生活动的相互交往。

卫生法的分类

卫生法按照其创立和表现形式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卫生法是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等,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卫生法典、单行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卫生的条款;不成文卫生法指非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和赋予法律效力的卫生方面的行为规则。如卫生方面的各种习惯、有关判例、卫生法学理论等。包括国家认可的卫生技术规范、医疗临床习惯等。中国的卫生法一般表现为成文法。

卫生法按照其制定的主体和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内卫生法和国际卫生法。国内卫生法是由本国制定或认可,调整以本国内部卫生关系为主的法律,并在本国主权所及领域范围内有效,如医疗法、食品卫生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国际卫生法指不同国家在协议和认可的基础上产生的卫生行为规范,适用主体是国家,是规定国与国之间双边或多边卫生关系的法律,如各种国际卫生条约、协定等。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在国际卫生立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卫生法按照其内容可分为卫生实体法和卫生程序法。卫生实体法是规定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本体的法律;卫生程序法是规定实现卫生实体法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单行的卫生法一般是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合一的。

卫生法的体系

卫生法是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本身又是由各个不同的卫生法律部门所组成的。卫生法律部门的划分一般与卫生专业领域的划分相一致,如卫生保健法、公共卫生法、医疗法、医药法、卫生防疫(检疫)法、食品卫生法、精神卫生法、劳动卫生法、环境卫生法和卫生科技法等。在各个卫生法律部门内部或几个卫生法律部门之间,又有各种卫生法律制度,如医疗保健(保险)制度、卫生许可制度、卫生监督制度、卫生标准和卫生技术规范法律制度等。卫生法律体系中的部门与部门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既存在差别,又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于是形成一个内在一致的统一整体。

卫生法调整的范围

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调整国家卫生事业管理中的纵向关系。即调整和确认国家卫生方针和政策、规划和计划以及组织管理整个卫生活动中的纵向关系。这种关系通常是发生在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与所属卫生组织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以及卫生行政管理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这种卫生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通常表现为:通过立法建立国家的卫生法律制度;规定国家的卫生法律政策以及国家在卫生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管理卫生工作的形式和手段(包括领导、管理和监督等);确定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在卫生管理活动中的任务、活动原则、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及其行政和法律责任等;确定卫生组织在国家卫生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等;确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家卫生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等。

(2)调整卫生部门和组织之间的横向关系。即调整和确认不同卫生部门、不同卫生领域之间,在进行卫生活动以及卫生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横向关系。这种关系通常是各卫生部门和组织在卫生活动中形成的分工协作关系。对这种卫生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通常表现为:通过立法,确定各卫生主管部门的性质、任务和活动原则;确定各卫生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及其相互关系;确定各卫生领域的卫生组织的性质、任务和活动原则;确定各卫生组织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及其相互关系等。

(3)调整和确认卫生组织以及卫生人员在卫生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调整各卫生组织的内部关系。

(4)调整和确认公民与卫生组织或其他组织在卫生活动中产生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是公民与卫生组织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在卫生服务和其他与卫生服务有关的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5)调整和确认在卫生活动中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即通过将技术规范法律化,制定卫生技术法规,或通过确认和认可,赋予卫生技术规范以法律效力,以规范人们在卫生活动中的行为。

(6)调整国与国之间在卫生活动中的相互关系。

卫生法的制定

创制卫生法律规范的过程。又称卫生立法,通常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以及由国家立法机关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各种具有不同效力的,用以调整卫生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还包括国际组织或者几个国家共同制定或者签订有关卫生方面的公约、条约、协定等具有约束性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现代各国和国际间的卫生立法,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公共卫生(包括职业卫生、劳动卫生);初级卫生保健;卫生管理;卫生服务与卫生资源(包括卫生人力资源、卫生机构和设施、卫生经费等);疾病控制和药物治疗;口腔保健;家庭卫生;生育和人口控制;老年人保健和康复;精神卫生;控制吸烟、饮酒、吸毒(包括麻醉剂、精神药物等)以及滥用药物;生命伦理问题和职业道德问题;死亡和有关问题(包括尸体解剖、尸体处理、死亡诊断和安乐死等);卫生统计;劳动保护、劳动标准、工伤(劳动伤害)事故及死亡分类、劳动伤害保险、健康安全;卫生保险、健康保险、儿童福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