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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并由社会主义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人们行为规则的总和。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国社会主义法反映了中国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产生和发展的。

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并对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确立、巩固和发展起着巨大的反作用。社会主义法对于巩固、改善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它切实有效地保证着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对敌人的反抗和破坏实行专政。社会主义法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工具。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是同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无产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广大劳动人民的解放,在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领导下,经过无产阶级的革命斗争,彻底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与此同时,必须废除旧法,创立社会主义法。在废除旧法的同时,对其中仍具有积极意义的合理因素进行批判地继承。废除旧法和对旧法的批判继承,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辩证规律。列宁在192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曾指出,“凡是西欧各国文献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都一定要吸收”(《列宁全集》第33卷,第173页)。废除旧法在各个社会主义国家所处的历史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于1917年11月颁布了《关于法院的第1号法令》,1918年3月颁布了《关于法院的第2号法令》,这两个法令,在宣布废除旧的司法制度和旧法的同时,还允许适用革命以前同革命利益和劳动人民的法律意识不相抵触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到1918年7月和11月底,先后颁布了《关于法院的第3号法令》和《俄罗斯联邦人民法院条例》,完全禁止适用旧政权的法律,并于1922年到1923年,制定了俄罗斯联邦的《刑法典》、《民法典》、《土地法典》、《劳动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等重要法典,使各种基本的社会关系的调整都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在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社会主义国家基本上通过两种方式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废除直接迫害劳动人民的反动法律,与改造其他法律并注入新的内容,以适应无产阶级的需要。有的还恢复了被法西斯占领者废除的具有民主性的法律,如捷克斯洛伐克1944年8月3日总统的宪法法令。中国革命是通过建立农村革命根据地,以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进行的,因而随着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建设,革命法制建设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即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在以无产阶级为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依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一切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与此同时,开始了革命法制的建设。首先依据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的任务和原则,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法律、法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以及政权建设和社会治安、财政金融、生产建设、交通运输、内外贸易、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等各方面的行政管理的法规。上述法规,对巩固革命政权,维护革命秩序,保障民主改革的胜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都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54年国家又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又进一步制定法律和发布了大量单行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6年基本上完成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是中国从新民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时期。在这个时期中,中国的法就其性质和发展方向讲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它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进而实行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到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进入了社会主义社会,中国的法也发展成为完全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同资本主义法的本质区别,就在于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工人阶级由于本身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它的意志内容集中表现为反对剥削并以最终建成无剥削、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为自己的历史使命。这一意志既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也反映了广大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和要求,因而,社会主义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广泛的人民性,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是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共产党的政策,共产主义道德等,但是,只有通过社会主义国家所表现出来的国家意志才是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作为国家意志表现的社会主义法与其他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区别,就在于它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遵守的人们行为的规则。

社会主义法的目的

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毛泽东指出:“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58~359页)。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也都鲜明地体现了它的阶级性,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明确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反映工人、农民等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所有国家机关、企业、合作团体和公民必须自觉遵守。”

社会主义法的原则

可以归纳为民主原则、法制原则、国际主义原则、社会主义原则等,其中最根本的是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其他原则是由此派生出来的。毛泽东在谈到1954年宪法草案时指出,“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7页)。这两个原则不仅体现在宪法上,而且体现在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

民主原则

社会主义法的民主原则是同社会主义国家本质相联系的。社会主义民主首先是指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即在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社会主义法就是以法律的形式把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民主内容加以确认并使之具体化,以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表现在:

(1)确认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这种制度一方面保证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劳动人民当家作主,具体规定劳动者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和管理社会事务的各种组织形式和行使这一权利的方式和方法,并且规定了实现这些民主权利和自由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保证对极少数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实行专政,并对侵犯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应给予的法律制裁,以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得到切实的实现。

(2)贯彻和执行民主集中制。社会主义国家各级国家机关都是根据宪法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和组织起来,并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的。它为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提供法律保障,既保证加强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又使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正确的发挥。

(3)保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它不允许任何人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并且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4款)。

(4)在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里,确保各民族的一律平等。

社会主义原则

表现在社会主义法确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除上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外,在经济上主要表现为实现和维护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消灭剥削,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

(1)社会主义法为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实现生产资料公有制服务,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确立、巩固和发展。在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历史条件不同,对于消灭资本主义经济、改造个体经济的具体方法和速度,以及对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程度和形式的确认,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如中国1954年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同时在第5、6、7、9、10各条具体规定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种类和性质,以及改造资本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和个体所有制的方法和步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除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和不同形式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外,有的还存在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补充的劳动者个体经济。国家保护这种个体经济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律也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社会主义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国家也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对任何侵占和破坏国家或集体财产以及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社会主义法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通过计划经济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2)社会主义法促进和保护在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建立的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协作的新型关系。

(3)社会主义法保证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

(4)社会主义法促进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正确结合,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在保障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以及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

(1)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对敌专政的有力工具。在社会主义社会,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后,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但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主要表现为人民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各种敌对分子的斗争。这种斗争在某种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为了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有力地维护社会秩序,社会主义法规定必须镇压阶级敌人的反抗和破坏活动,镇压叛国的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社会主义法对敌人的专政不仅表现在镇压那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制裁一般刑事犯罪分子,而且表现在对敌人中的大多数实行劳动改造,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新人。

(2)社会主义法也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法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获得实现;保障党和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和严格的纪律;解决人民内部纠纷,促进人民之间的团结与合作;以及对违法分子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从而在全国人民中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那样一种政治局面。

(3)社会主义法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财产不受侵犯,同时也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保障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确立和维护合理的经济管理体制和经济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实施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劳动报酬制度和奖励制度、鼓励先进、督促落后,充分调动和发挥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劳动热情;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活、生态环境;解决经济纠纷,惩罚经济犯罪;以及促进和实现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等等。

(4)社会主义法在促进高度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也努力促进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的一个战略方针。这种文明是以共产主义思想为核心的,它的建设大体可分为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两个方面:文化建设指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图书馆、博物馆等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知识水平的提高。思想建设决定着精神文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其内容极为丰富,概括起来说,最重要的是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纪律。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24条第 1款)。社会主义法律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反过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必将有利于加强人们的法制观念,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律秩序。

自1978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已转移到现代化经济建设,这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全面开创新局面的各项任务中的首要任务,因而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各种作用,也是以促进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作为核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