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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

与本诉相对,指诉讼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诉。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称本诉。二者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但反诉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标的和理由,与本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本诉而言,反诉是本诉被告用以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进行辩驳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手段。它的直接目的是并吞、抵销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或者使这种权利主张失去依据和作用。

民事诉讼中,反诉制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反诉制度使本诉与反诉同案处理,可以节省当事人与法院的时间、劳力和费用,并防止对两个有关联的诉讼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反诉可以用起诉状的方式提出,也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在开庭审理时以言词方式提出的,应记入笔录。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在场,笔录要点应依法定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

在罗马法的形式诉讼时代,不承认反诉制度。直至7世纪,才许可以辩驳形式达到抵销对方当事人权利为目的的反诉,但被告应在应诉时提出,且以本诉和反诉皆属同一法院管辖为条件。近代立法例对待反诉的基本态度有:

(1)不作具体规定,不承认反诉制度;

(2)不作具体规定,但在法条中认可反诉的存在;

(3)承认反诉制度,并作了专条或专题的规定。对反诉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例中,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即明确规定对反诉的限制性条款或不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这一分歧主要集中在反诉与本诉是否必须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上,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牵连。有的认为本诉与反诉必须基于同一的法律关系或法律关系有联系,有的认为只需事实上有牵连而不问在法律上是否有牵连。

关于反诉的成立,在中国的审判实践中,除要求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外(管辖的规定除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

(2)不论在第一审程序或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一般应在开庭审理前或辩论终结前提出;

(3)由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起;

(4)反诉的诉讼标的不归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5)具有达到反诉目的的可能性和诉的合并审理的可能性。

本诉与反诉都有自己的独立请求,一诉的诉讼关系因判决、调解、撤诉等归于消灭时,并不必然引起他一诉的诉讼关系的消灭。合并审理中,法院对每一诉分别进行审查。审理后,通常用一个判决(或调解)解决两个有争议的诉,但不排除在必要的情况下就两诉分别作出裁判或以调解协议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