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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约束和规范保险活动的一切法令法规的总称。是调整保险关系的准则。它不仅包括专门以保险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律、法规,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保险活动的有关法律条文。保险立法的目的是加强对保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种类

(1)保险业法。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范。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保险组织建立必备的条件及保险机构审批、登记的程序,规定保险经营范围、保险财务计算、保险营业及财务状况检查等。

(2)保险合同法。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保险合同的形式、内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保利益问题、合同的效力及赔偿原则等都作出规定。是保险法的主要内容之一。

(3)保险施行法。强制确定一定范围内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一定范围内的人和物具有强制性,通常不需要订立保险合同,而由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4)保险特别法。确定某一险种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只适用于某一种类的保险关系。上述四类有关保险的法律既可以分别制定保险单行法规,也可以全部统一规定在保险法内,形成综合性的保险法,还可以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

(5)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施行的法律基础。对社会保险实施的范围、保障项目、享受条件、待遇标准、资金来源和管理机关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立法包括以所有社会保险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总的法规和针对不同项目、不同对象及各种具体问题制定的单行法规。

在西方国家保险通常分为两类,即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保险公法是指公法性质的保险法规,一方为国家的保险关系,如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等。保险私法是指保险中有关私法关系的法规,如保险合同法等。

保险立法既可以是全国统一性法规,也可以是地方性法规,还可以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制定行政规章。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

产生与发展

近代保险业起源于海上保险,最早出现的保险法规是海事法规。14世纪以后,航海贸易的发展推动了海上保险业的兴旺。16世纪初,随着海上贸易中心转移,海上保险自发源地意大利经葡萄牙、西班牙,传入荷兰、英国和德国,并在英国获得很大的发展。沿着保险业传播的路径,许多国家都先后制定了海上保险法规和标准化的保单格式。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那敕令》对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手续作了规定。该敕令的真髓为后来海上保险法所继承。1523年《佛罗伦萨敕令》是在总结以往海上保险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吸收了《巴塞罗那敕令》作为附则条款。1556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颁布敕令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确立了保险经纪人制度。17世纪后,保险法得到进一步发展。1681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海事敕令》,其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为以后各国制定海商法时所效仿。自1756年英国在法官曼斯菲尔德收集的大量欧洲大陆海上保险案例及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以1613年制定的劳埃德海上保险单为基础制定了海上保险单法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单行法规,成为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基础,它对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典的制订产生了重要影响,甚至其中有的规定已成为国际惯例而得到普遍的运用。

18世纪以后,保险业迅速发展,保险种类增加,资本主义各国保险立法也随之发展起来。

法国在1808年生效的《商法典》中规定了海商保险,而陆上保险适用于民法中关于射体契约的规定。1930年又公布了一项专门法律,其中对各种形式的保险都作了规定,这是一部体系完整的保险法典。1938年又通过了有关监督保险企业的专门法律。

德国的保险法最早为海上保险法。1908年7月30日颁布了单行的保险合同法,1901年通过了有关监督民营保险业的专门法律,1931年又颁布了《民营保险企业及建筑银行法》和《再保险监督条例》。

日本有关保险的立法都列入了商法典中。1900年公布实施了《保险公法》,1939年修改后实施至今。战后日本又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险特别法,如《中小型企业信用保险法》、《地震保险法》等。

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很早,但早期并无专门的成文保险法,只是在普通法中有关于保险原则的内容。1774年英国颁布了人寿保险法,沿用至今。1867年制定了保险法,1906年制订了有关海上保险的专门法律,但该法的某些原则也适用于非海上保险。1923年制定了简易保险法,规定了简易人身保险的事项。1958年和1974年两次制定了保险公司法,1977年制定了保险经纪人法。

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法,有关保险的立法属各州立法。其中最完备的保险法是纽约州的保险立法。1944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保险归属商业领域,适用于商业规范。

社会保险立法最早始于德国,工业革命之后资本主义发展,阶级矛盾日益尖锐,为缓和阶级矛盾,稳固统治政权,资产阶级政府通过立法手段实行强制社会保险。德国A.von俾斯麦政府1883年通过了《疾病保险法》,1884年通过了《伤害保险法》,1889年通过了《养老保险和残废保险法》,以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奥地利、丹麦、法国、英国、芬兰等分别制定了各自的社会保险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国家几乎都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美国实行社会保险较晚,直到1935年才制定了有关的社会保险法,除日本于1911年实行工伤保险,1922年实行疾病保险外,其他国家在20世纪20年代前几乎未实行。

中国的保险法规

中国现代保险是随着帝国主义的入侵而传入的。19世纪中期民族保险业开始兴起和发展,为此历代政府都制定了一些保险法规。清末起草的《大清商律草案》中就有关于损害保险及人寿保险的规定。中华民国时期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的《海船法草案》中也有关于海上保险的法律条文,但这些法律都未能颁布实施。1929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保险法草案》共 3章82条,详细规定了保险原则、保险方及被保险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关于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具体法律规定,此法一直未能实行。1929年10月30日又公布了《海商法》,其中有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该法于1931年1月11日施行。1935年7月公布《保险业法》,其中对保险组织的建立、组织形式、财务会计及管理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对原保险市场进行整顿改造,并着手制定了一些有关保险的法规。194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编审委员会成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草拟《保险法》和《保险业法》,但未能形成正式法规颁布施行。此外国家还颁布实施了一些单行保险条例与条款。1951年2月3日政务院公布《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对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县以上(市则为区以上)合作社的财产,以及搭乘火车、轮船、飞机的旅客实行强制保险。并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办理强制保险的法定机关;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及合作社因保险而支出的费用可列入成本计算;所有应参加保险的国家财产,如因未实行投保,致使遭受灾害无法取得补偿时,该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受到严格处分。不久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又颁布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7年4月财政部公布《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这一系列保险立法的颁行,促进了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但由于“左”倾思想影响和对保险的错误认识,1966~1976年间除少部分国外业务外,国内保险业务几乎全部停办,保险立法工作也因此中断。

1978年以后,中国保险业务开始恢复发展,与此同时又加强了立法工作,颁布了保险及有关的法规。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是中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该法把保险合同归列为经济合同,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义务及合同的基本条款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1982年8月22日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对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事项作了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共5章23条,该条例是在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所作一般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保险赔偿原则等进一步作了详细的规定,是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有关财产保险的专门法规。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共6章24条。该条例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资本额及准备金留存办法等作了明确规定。除以上专门的保险法律、条例外,还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保险关系作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