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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地

社会主义国家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划归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少量土地。经营自留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辅助劳动力和零星劳动时间,生产多种多样的农副产品,以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和供应市场需要,同时可增加农民的经济收入,活跃农村经济。自留地生产是合作经济的必要补充。

在中国农村,自留地的数量决定于各地每个平均占有耕地的多少。1955年11月公布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每人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当地每人平均耕地的5%。1956年6月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1957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又规定各地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按每户社员养猪头数分配给一定的饲料地,每人的自留地加饲料地合计不得超过当地每人平均耕地的10%。人民公社化运动中,自留地在不少地方曾一度收归集体,1960年以后又逐步恢复。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自留地面积可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5~7%,并可拨给适当数量的饲料地,允许开垦零星荒地;但自留地加上饲料地、开荒地,最多不能超过生产队耕地面积的15%。同时还规定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可以划拨给社员适当数量的自留山,以鼓励社员植树造林。在牧区,对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牧民也划给小片自留草场,用于饲养一定数量的自留畜。

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属于集体所有,社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买卖或转让,也不能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性用途。自留地上生产的产品归社员自己支配,国家不征收农业税。自留畜也完全归社员所有,由社员支配,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不征税、不派购。有关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畜的经营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并已载入198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自留地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名称和分配办法。如在苏联,称为宅旁园地,按户分配,每户0.25~0.5公顷,有的地区可达1公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