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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部门法之一,即国际公法,旧称万国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即以国家之间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性质

国家不能完全孤立,而必然与其他国家互相往来,从而产生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法律关系。国家间的法律关系,即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关系,内容包括调整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交往关系的一切对国家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从根本上说,是受国际经济关系制约的。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是上层建筑,国际经济是基础。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和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分不开的。在现代,由于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国际经济对国际法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

国际法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具有阶级性。国际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于国家的阶级性。各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和作用,体现着各个国家的统治阶级的地位和作用。归根结底,不同国家的不同阶级的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是阶级关系,国际斗争是阶级斗争在国际关系中的反映,是各国统治阶级之间在国际范围内的斗争。但由于在国际范围内,不是一国的统治阶级在统治,而是许多国家的统治阶级在起作用,因此,国际法的阶级性不可能象国内法那样明显。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部门。与国内法相比较,国际法有三个主要法律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和在一定范围内还有其他国际法主体,即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主要是在进行民族独立斗争并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个人则是国内法的主体,而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2)国际法的制订者是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各国通过协议而制订对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它没有、也不应有超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订任何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所谓“国际立法”。

(3)在强制实施方面,它没有象国内法那样集中的、有组织的强制机关──法院、警察、军队。无论海牙的国际法院,还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执行行动,都没有形成集中的、有组织的强制机构或措施。国际法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强制只能主要依靠各个国家本身单独的和集体的行动。由于这一特征,有人认为,国际法不是真正的法律,而是所谓“国际实在道德”。实际上,国际法象法的其他部门一样,具有强制力,它的效力有外力保证。国际法对国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则是世界各国政府早已公认的。

分类

国际法按其适用范围,有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之分,一般国际法是对所有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对两个或少数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从地理上分,有普遍性国际法和区域性国际法,普遍性国际法是对全世界各国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而区域性国际法是仅对某一地区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例如“美洲国际法”、“拉丁美洲国际法”。这些是国家之间关系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表现。但是,从本质上说,只有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才是通常所说的国际法,而所谓特殊国际法或区域性的国际法都必须受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的制约。

国际法的渊源

包括国际条约、国家间的习惯以及一般法律原则、 判例、 学说等。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不仅表明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应适用的法律,也有助于说明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

与国内立法的关系二元论

自从19世纪末叶以后,在国际法学界流行的是二元论,即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隶属关系,而处于同等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彼此“转化”、“采纳”、“接受”等。他们认为,两者的主体、对象、渊源都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习惯,而国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和习惯,等等。但是,这两个不同法律体系是互有联系的。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区别只是在于前者是一个国家的意志的表现,后者是协议的各国意志的表现。国内法和国际法同是国家制定的,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由一个国家独自制定,后者是由各国协议制定。因此,它们是互有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

在实践中,各国对于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的办法很不一样,但主要的倾向是把国际法和国内法看作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有些国家认为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甚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宪法中作了明文规定。这项原则并不否定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也并不表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或者国内法高于国际法,不过是指明在国内,国际法要象国内法一样作为法律加以适用。国际实践还清楚地表明,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是彼此联系、彼此补充的。这种联系曾被说成国际法被“转化”、“采纳”或“接受”为国内法,而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来看。

从国际法方面看,首先应该肯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各国所应遵守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用国内法加以改变或否定。例如,国家不能以本国宪法或法律为理由来拒绝履行国家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就曾指出:“一国不能引用其宪法以反对另一国,以便逃避其依据国际法或现行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但泽境内波兰国民的待遇案”,1932)。另一方面,国家是主权国家,国际法也不能干预国家所制定的国内法。这是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一种体现。《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见国内管辖事项)。事实上,在很多场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需要依靠国内法的规定加以实施,或者需要国内法的补充以使其具体化。

从国内法方面看,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由于国际法是各国协议制订的,也就是每个国家参预制订的,因此,在原则上,它在国内应该与国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国内法在一些情况下还须依靠国际法或者需要以国际法为补充,这不仅因为国内法在一些情况下必须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而且国内法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也只有参照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才能得到具体化而具有实施的效力。

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这种情况有可能发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各国解决的办法不同。总的来说,首先在解释上推定国内法与国际法并无冲突,因为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国家的意志的表现,在原则上是不冲突的。如果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法显然有冲突,在签订公约中,有冲突的国家可以对有冲突的条款予以保留。在国内,可能的解决办法有三种:

(1)国际法处于优越的地位;

(2)国内法处于优越的地位;

(3)国内法和国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后法优于前法,时间在后者优先。但是,如果采取②、③两种解决办法,而适用国内法,在国际上,国家仍然要负违反国际法的国际责任(见国家责任)。

历史发展

国家之间有了来往关系,就有可能产生对一些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古代世界早就有了国际法。古代埃及、古代印度以及古代中国都可以说有了国际法。当然,在古代,国家之间的关系不多,它们有一些关于使节、条约、战争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只能说是国际法的雏形。

古代

古希腊分为许多城市国家,它们彼此独立而来往频繁,因此,所形成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范围较为广泛,与近代国际法颇有相似之处。但是,它们含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在体系上与近代国际法很不相同。古代罗马国际法有进一步的发展,在“市民法”之外形成一套称为“万民法”的法律,调整罗马人和与罗马处于友好关系的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见罗马法),对于后来的国际法有相当的影响。但它是罗马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这样的国际法是以独立主权的国家为基础的。在1648年三十年战争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订立以后,在欧洲出现了为数众多的独立主权国家。这个公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使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这时期,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学家、神学家,相继发表了与国际法有关的著作,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他发表了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即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1625)。这部巨著以战争为重点,涉及神学、历史等方面,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概括了国际法的全部范围,为近代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而发展,重大的历史变动总是影响国际法的变化。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就曾对国际法的发展发生巨大的影响,它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强调了国家主权原则既包括国家对领土的主权,也包括对在国外的公民的管辖权;它宣布民族自决的权利(见民族自决权),申明了以独立为基础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它废除了一些关于战争的旧规则和制度,主张在战争法上贯彻人道主义精神。这些原则在当时反映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但它们本身具有进步的意义,所以直到现在仍然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

帝国主义阶段

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国际关系中充满着强国欺侮弱国、掠夺别国领土、争夺殖民地的现象,帝国主义国家对外实行政治压迫、经济剥削和武装侵略的政策,国际法中进步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遭到破坏,产生了一些与帝国主义政策相适应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尽管如此,国际法在某些方面还是有发展的:

(1)它的领域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大到土耳其、日本以及亚、非的其他一些国家。

(2)国家之间的关系增加了,多样化了,出现了一些专门化问题有待处理,开始签订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建立了不少的国际行政联合。

(3)战争的连续不断发生及其残酷性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和对于制订战争法规的要求。从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经过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到1909年伦敦《海战法规宣言》,战争法规的人道主义化有所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制度也有所改进(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俄国十月革命以后

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国际法遭到严重的破坏,但是,国际关系毕竟还在发展。1917年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既为国际关系,也为国际法开辟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提出了不兼并和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宣布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等,成为新发展阶段的重大标志。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见国际联盟),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号称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接着,1928年在巴黎签订了《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反映出各国人民反对战争、特别是反对侵略战争的要求。这些使原有的进步的国际法原则得到了恢复和加强,新的原则开始不断地建立起来,表明新的现代国际法正在形成中。

现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日法西斯国家发动的侵略战争,使国际法又一次遭到大规模的破坏。但是,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法仍然没有失去它的意义。相反,甚至大战结束之前,国际法在维护世界和平中的作用已经引起人们的注意。战后,《联合国宪章》签订了;依据宪章,成立了联合国组织。特别是在战后,新的民族独立国家纷纷成立,使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包括了全世界所有国家。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推动下,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在国际关系中,层出不穷地出现新问题,如核武器(见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国际海底(见国际海底制度)、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等等,都要求国际法加以调整,使现代国际法有了显著的发展。

现代国际法的特征第三世界国家的影响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关系的一个主要特征是新独立国家的兴起。战后独立的国家有90多个,加上战前已经独立的亚非拉国家,人口占全世界人口的70%以上,陆地面积占58%。这些摆脱殖民主义统治而获得独立的国家形成了第三世界,在国际舞台上是一股巨大的力量。它们对国际法的态度对国际法具有重大的影响。第三世界国家并不主张废除原有的国际法,而是要求对原有的国际法加以改革,以适应变化中国际关系的要求。同时,它们提出国际法的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推动国际法向前发展。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第三世界国家在树立作为国际法根基的基本原则方面作出了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缅甸倡议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例如,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决议、1965年《不容干涉各国内政和保护各国独立和主权的宣言》、1974年《侵略定义》(见侵略定义)、《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以及1963年《各国在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和1970年《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宣言》,等等。这些决议为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指出了方向。

第三世界国家对国际法的态度也对国际法中许多具体规则和制度发生了影响。摆脱了殖民统治而取得独立的国家成为国际法的新主体;而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独立的民族,只要具备了自己的政治组织,控制着一定的领土,正在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进行武装斗争,也应该拥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地位。因此,有关国际法主体、国家承认和继承(见国际法上的承认、国家继承)、国家领土等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都发生了变化。第三世界国家反对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的态度、废除不平等条约的要求、 国有化合法的主张、 对侵略战争的谴责和对平等协商的重视,都使国际法上有关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受到了深刻的影响。这些变动构成了发展中的现代国际法的主要内容。

数目庞大的国际组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关系越来越复杂,国际组织也越来越多。除了世界性国际政治组织──联合国以外,有许多区域性政治组织;此外,有18个与联合国有联系的专门机构(见联合国专门机构),还有许许多多全球性或区域性专门组织;有常设性国际组织,也有临时性国际组织。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再加上非政府性国际组织,国际组织的数目空前庞大。

这样,传统的国际法就需要扩大其内容以适应新情况的要求。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国际组织派遣的工作人员的地位以及特权和豁免问题,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能力从而引起缔结条约程序和条约的效力的问题,国际组织与领土的关系问题,国际组织的武装力量问题,以及国际组织在武装冲突中的作用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国际法上具有实际意义的新问题。因此,有人提出设立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名为“国际组织法”或“国际机构法”,甚至有人还提出“国际宪法”、“国际议会法”、“国际行政法”,等等。这表明,对国际组织这个复杂现象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国际经济变化的影响

同时,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也要求国际法扩大其内容。最近几十年来国家深入地干预经济生活,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越来越繁多而复杂了,因此经济因素越来越渗透于国际法之中,国际经济关系越来越多地牵涉到国际法问题。特别是,新独立国家获得了政治独立以后要求经济独立,要求经济发展,要求改变原先那种存在剥削和依赖关系的旧的国际经济秩序(见国际经济法),建立以平等互利为基础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要求必然要反映到国际法上来。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

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

特别引人注意的,还有科学技术对国际法的影响。在最近几十年中,影响是特别显著的。在这种影响下,一些传统的国际法部门改变了,一些新的国际法部门产生了。海洋法就是前一种情况的显著例子。海洋法是国际法中一个古老的部门,现在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近几十年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迫使旧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能不有所变动,而同时则出现了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如关于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制度,等等。

外层空间法是后一种情况的例子。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航空技术的发展,产生一个新的国际法部门──国际民航法。但是,不到50年,由于宇宙飞行技术的发展,在原来的国际民航法之外,产生了另一个更新的国际法部门──外层空间法,或者更扩大一点,叫做“星际空间法”,或“宇宙法”,或“太空法”。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各国在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时,一个崭新的国际法部门开始形成了。

此外,还有国际环境法,国际水道、南极洲等等,也都有可能成为国际法中的独立部门。可以预见,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法的新部门将越来越多。

中国与国际法古代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代,各“国”之间就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会议,以及进行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纷争的活动。还有一些关于战争的规则,但是,当时所谓“国”,并不是近代意义的国家。因此,当时的一些规则,并不能称为国际法。至秦统一中国,两千年来,中国基本上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周围划土而治的部族和民族都成为“天朝”的“藩属”,实际上或名义上受中国的保护,而与中国不处在平等的地位,在这种条件下,也没有国际法可言。

但是,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也曾与较远的外国有使节往来或建立通商关系。明代的郑和七次下南洋,远达非洲。外国也曾派使来华,到了16世纪欧洲资本主义兴起以后,往来更多。但是,这种中外往来关系若断若续,零星分散。在中国方面,中华帝国思想毫未动摇,有时采取凌驾万国之上的唯我独尊态度,有时采取闭关自守的政策,拒绝对外往来。在这种情况下,在中国与外国之间难以建立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介绍到中国

西方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是19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情。此前,在1648年左右,有一个意大利神甫卫匡国(M.马蒂尼,1614~1661)曾把国际法先驱者西班牙法学家F.苏亚雷斯(1548~1617)国际法著作的一部分译成中文。在1689年中俄尼布楚条约谈判中充当中国代表团译员的葡萄牙耶稣会传教士徐日昇(1645~1703)在他的日记中多次提到国际法,而在当时的谈判中也似乎注意到国际法上有关条约的规则。但是,当时中国皇帝和高级官员是否阅读过译成中文的国际法著作,或者是否通过耶稣会传教士了解到国际法的一些内容,迄今无可考。无论如何,从那时一直到19世纪中叶鸦片战争的150多年中,在中国还没有人提到国际法。

在鸦片战争发生之前,钦差大臣林则徐到广州查办鸦片时,曾经叫人广泛搜集材料,以了解外国情况,并叫人把瑞士人E.de瓦泰尔(1714~1767)的《万国法》一书关于战争和外国人待遇的几段译成汉文,称为《各国律例》。林则徐也的确参考了这些译文来对付英国人:宣布鸦片为违禁品,要求交出烧毁;然后,致书英女王,要求停止鸦片买卖;最后,则采取武力行动,严格禁烟。特别从林则徐致英女王书中,可以看到间接引用了瓦泰尔的说法。但译文只是片段的,影响也只是一时的。

全面地把近代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是从同文馆总教习美国传教士丁韪良(1827~1916)把美国国际法学者H.惠顿(1785~1848)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汉文开始的。惠顿这部书在当时是在各国外交界享有盛名的国际法著作。为了敦促清政府派遣驻外使节,当时在中国海关任要职的英国人赫德(1835~1911)曾把这部书中有关使节的章节译成汉文,供总理衙门参考。1864年,在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1820~1870)的支持下,丁韪良作为同文馆总教习,把这部书全部译成汉文,名之为《万国公法》。这是译成汉文的第一部国际法著作,此后,还有若干西方国际法著作译成了汉文。国际法对中国对外关系产生了一些影响。

正当惠顿的《国际法原理》译成汉文时,1864年,在普丹战争中,发生普鲁士军舰在渤海湾拿捕一艘丹麦船的事件。总理衙门以国际法上领海主权原则为依据向普鲁士提出抗议,获得该船的释放。清朝官员觉得国际法还有些用处,在办理“夷务”时也偶然参考。当时有人认为中国如果依据国际法办事,可以避免遭受外国的祸害,这自然是一种幻想;也有人认为,国际法是外国“体制”,不过是“虚理”,不足为凭,实际上有利于强国,而不利于弱国。

对于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基本上是持消极态度的,甚至有人提出,中国如果了解国际法,将给欧洲强国制造无穷麻烦。事实上,西方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国家从来没有按照国际法来处理它们与中国的关系。它们从来没有把中国看作主权平等的国家,而把中国视为“非文明”国家,划在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鸦片战争以后

自从1840年鸦片战争一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09年中,中国历遭帝国主义的压迫、侵略,沦为半殖民地。西方国家在对待中国的关系上,从来无视国际法,而依靠赤裸裸的武力。它们在中国侵占领土,夺取租借地,设立租界,划分势力范围;驻扎军队;剥夺中国关税自主权,攫取种种经济特权;建立领事裁判权制度;控制铁路、邮电事业,等等。它们迫订不平等条约,攫取帝国主义特权;这些不平等条约和帝国主义特权,在国际法上,是完全非法的。一百多年来,中国人民一直为坚持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和取消帝国主义特权,进行了不懈的斗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及其贡献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废除了一切不平等条约,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取得了伟大的胜利。中国以主权、独立、平等国家的资格登上了国际舞台,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平等成员,并一贯主张同任何国家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进行正常的往来。这就为国际法的适用造成了良好的条件。30多年的实际情况表明:中国承认各国所公认的符合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法原则、规则,采用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国际法规章制度,前者如《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后者如有关使领馆的制度。而对于国际法中为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利益服务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中国一向坚持反对,例如,反对以干涉原则为依据的侵略,废除不平等条约、领土兼并制度等。同时,中国在对外关系中不断为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在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籍、条约、使节权、和平解决争端等等方面,都有新的实践,对国际法加以革新和补充。

中国作为第三世界的一个发展中国家,将与所有第三世界国家及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一起,共同努力,继续推动现代国际法向健康的、正确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