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纯粹法理学研究之重要内容的法律体系,被人们赋予了如下的解释:“法律体系是指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的对象(被调整关系的性质和复杂性)和方式(直接规定方式、允许方式及其他)分为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和法律制度(选举制度、财产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等)。”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体系的论述,源自于苏联学者。其中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为:“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规则和原则按一定逻辑顺序组合起来的整体,法律体系的基本构件是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的原子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一国法律整体大体上可以分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门、法律体系四个层次,法律体系是法律结构的最高层次。”“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
其实,法律体系,既可以在法律文化视角观察和理解,也可以在现行法律视角观察和理解。自前者观察,则法律体系与法系一词相去不远。这恐怕正是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ReneDavid)运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这样一个书名的原因。在英美学者的观念中,法律体系往往是从法律文化视野中去理解的,尽管他们有时也强调法律体系作为一国法律之总体这层意思。我国学者已经意识到这两个词汇可能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对初学者可能带来的理解困难,但是在策略上人们仍然在尽量维护已有的概念工具,即强调法律体系和法系的区别。我们认为,与其如此,不如说明法系即法文化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在此意义上,法律体系就是指在一定法律文化传统基础上或者以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为纽带而形成的具有文化之内在相关性的法律之整合体。例如中华法系总是以儒家主导的法文化为纽带;伊斯兰法系总是以伊斯兰法文化为纽带;大陆法系总是以罗马式法典理性的法文化为纽带,而英美法系又总是以英国判例法文化为纽带等等。总之,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所强调的是法律的“文化家族”之相似性。
自后者观察,则法律体系一词是与一定区域(不一定专指一国)内的法律相关联的。它是指一定区域内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所构成有机联系的整体或总和。所谓一定区域,自国际社会而言,是指在世界性范围内的全部国际法律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所构成的有机联系之整体。如我们通常所讲的国际法体系。自区域性国际社会而言,其全部法律也会根据一定的逻辑结构而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如欧盟法律体系、东南亚联盟法律体系、阿拉伯联盟法律体系等等。自一国而言,其全部法律更需要根据一定的逻辑结构形成一整体,否则,国家根据法律而构造秩序的愿望便会落空。自一国内的不同区域(特别对联邦制国家的地方-自治共和国、州等)而言,也需要该区域内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形成有机联系的体系。可见,把法律体系局限于一定的国家,只是国家主义视角的结论,它于国际法律的全球化发展以及内国法律的地方化趋势而言,并无解释力。显然,这层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所强调的乃是“逻辑家族”的相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