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解释]本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毁灭、伪造证据方式妨害刑事诉讼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辩解,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辩护人由以下三种人担任: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也就是在刑事诉讼中,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被害人委托的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其职责主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追究犯罪提供材料和意见。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与辩护人的范围相同。本条规定了犯罪的三方面行为: 1.毁灭、伪造证据; 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包括烧毁、丢弃、撕掉、涂抹等,使其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或者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制造假的书证、物证等,以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人免予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策划、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等。“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以采用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事实提供的证言;二是以威胁、引诱手段指使他人为案件作虚假证明,充当伪证的证人。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极其恶劣、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造成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严重后果。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失误而提供、出示、引用了虚假证明,但不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况规定。规定本款主要是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本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伪造证据,即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其中“不是有意伪造”,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不真实的情况并不知情,不是参与伪造证据的,证据虚假的原因是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造成的,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由于工作上的失误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