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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勒,J.

德国法学家。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曾任法官多年。1878年任维尔茨堡大学法学教授,自1888年起一直在柏林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法学导论》(1902)和《法哲学》(1909)等。曾长期主编《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杂志》。在西方法学界,以学识渊博闻名,研究范围涉及法哲学、法律史、比较法、民法、刑法、商法等各门学科。柯勒继承G.W.F.黑格尔的历史哲学,特别是黑格尔关于法是文明现象的观点,认为人类活动是文明活动,文明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展示人的力量的社会发展。法在人类文明生活的进化中具有重大作用,它一方面维护已有的文明价值,另一方面促进新文明价值的实现。每种文明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准则,法或法律准则始终与文明有关,它们的内容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一时一地的、即随着文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个个主义、利己主义刺激人们从事创造性劳动,企图制定消灭它们的法律是愚蠢的。但社会结合也是必不可少的,因而法律应谋求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调和。由于柯勒主张以社会学方法研究法律,主张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因而,在有些法学著作中,他也被列为社会学法学派的先驱之一,或介乎社会哲理法学派与社会学法学派之间的人物。他的学说显然与30年代为法西斯主义辩护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