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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

国家向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货币或实物,通过它参与农业收入的分配。社会主义国家的农业税是劳动农民为了自己和全民的利益而交给国家的一部分劳动产品,是国家从农业方面直接积累资金的一个途径。

历史沿革

农业税在中国古代通称田赋,习称公粮,是一个历史悠久的税种。春秋鲁宣公十五年(公元前594)“初税亩”,是史籍记载最早按土地面积征收的农业税制。春秋、战国时期,农业税由土地税、军赋和徭役组成。秦、汉时土地税称田租;军赋由征发实物改为折收代金,演变为人头税,即所谓“算赋”;徭役如旧。晋、隋实行“租调”,田租按亩征收;调是按户征收绢、绵或布、麻;徭役仍不变。唐代徭役折征绢或布,称为庸,即丁税;加上田租和户税,合称租、庸、调;唐德宗建中元年(780)合租、庸、调为一,每年分夏、秋两次以货币征收,称为两税。但后来又恢复了徭役,变为田赋与徭役并行,统称赋役。宋至明万历前均如此。万历九年(1581)又合赋、役为一,称“一条鞭”。但不久又恢复徭役,接着改征徭役代金,称丁银,其性质属人头税;故田赋又名“地丁”。清代沿用明制,雍正四年(1726)实行“摊丁入地”,基本废除了人头税,田赋成为单一税种。清代后期,徭役复行。辛亥革命后沿用清制。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田赋一直是历代封建王朝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清康熙六十年(1721),各种形式的田赋收入总额达3445万余银两,占国家财政收入的80%以上。鸦片战争以后,随着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关税、厘金和其他杂税增加,田赋的比重逐渐下降。旧中国的田赋制度,不管纳税人占有田地数量的多少,对大地主和贫苦农民都用同样的税率,实质上是一种累退税,是保护地主阶级利益的;同时,由地主阶级把持的田赋征收机构还可把负担转嫁到农民身上,造成“田多赋少”和“田少赋多”的现象,使田赋制度的累退性更加突出。田赋以外,还有名目繁多的各种“摊派”和“附加”。沉重的赋税负担是历史上中国农村经济凋敝、农民生活贫困的根源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全部田赋和一切苛捐杂税,建立了新的农业税收制度。195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公布,改变了原来新、老解放区农业税制不一的状况,全国统一的农业税收制度形成。其基本的政策原则,一是增产不增税,即应课税的农业收入以常年产量为计算标准,若干年内固定不变,以利于将第一形态的级差收入一部分归于国家,而将第二形态的级差收入全部留给农民,鼓励农民不断提高集约经营水平的积极性;一是合理负担,即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三方面的利益,收入多的多负担,收入少的少负担,没有收入的不负担。自80年代以来,农业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仅占2.5%左右。

中国现行农业税制

主要内容包括:

(1)课税主体(纳税人)。 规定为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税的单位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场、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和社会团体。应纳税的个人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个人。农村实行以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制后,农业税的征收仍以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为纳税单位,由承包户交纳。

(2)课税客体(课税对象)。规定应课税的农业收入为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的收入;园艺、林木、水产等农林特产收入;以及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对农民少量的副业收入和农副产品不征税。

(3)税率。全国统一实行比例税制,不论产量多少均按同一税率计征。全国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由于作为课税对象的农业收入不是按土地的实际收获量,而是按土地的常年产量计算,而且长期未作大的调整,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课税产量与实际收获量之间的差距以及农业税的实际负担率与名义税率之间的差距已日益扩大。1980年农业税的课税产量仅相当于农业实际产量的46.3%;农业税实征税额占课税产量的7.7%(相当于名义税率),仅占农业实际产量的3.3%(实际负担率)。

(4)优待和减免。优待规定主要包括对农业科学试验用地,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式扩大耕地面积所得的农业收入,在山地上重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收入实行免税或定期减税、免税;对因兴修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了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按受益前的情况评定常年产量等。减免分灾歉减免和社会减免两类。凡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和贫瘠山区,以及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和其他因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经省、市、自治区或县(市)批准后可享受社会减免。

(5)征收形式。1958年以来,农业税一贯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改征其他产品(如棉花等)或代金。这种征收形式,说明了农业税在中国也是国家掌握粮食的手段。

从1985年起,为了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和农村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农业税改为折征代金,但仍允许少数地方继续征收粮食。农业税分为正税和附加税两部分。正税作为国家预算收入,由中央统一安排使用。附加税由各地方财政支配,其税额一般不得超过正税的15%,是地方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和福利事业的重要资金来源。

中国农村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的地区差别很大,因而在执行中央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各地有权结合具体条件,制订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在税率、征收期限、减免等方面体现一定的灵活性,以利平衡各地税负,促进农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