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特征。所谓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则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而来,它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但是,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而为此规定人的行为规范,法律也不可能无所不包,特别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使得任何法律都会有缺漏和盲区。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的规定应明确无误,尽可能地避免模糊性,以便于当事人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根据法律规划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原则性的法律条款在文字上的不确定,或者由于出现了没有预见到或没有先例的情况,或者由于社会哲学、正义观念或态度发生变化等原因,实践中不存在或不可能有完全确定的法律体系。因此,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的不完善,使得法律规则正义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局限性。
首先,法律规则体现法的正义具有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一是法律的普遍性的消极作用,使法律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未必是公正的,法律有时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二是法律的正义价值是最重要的基本价值,法律应体现正义。但在立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达到绝对正义或纯粹正义,严格依据法律规则的法律适用不一定完全反映正义。三是由于多方面因素,法律也存在有瑕疵之处、不完善之处。有瑕疵的法和不完善的法也不可能完全体现正义。
其次,法律规则运用具有局限性。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对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而法律规则本身对各种社会关系共性规定的缺漏与盲区,导致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对变化着的社会生活不可能一一对应,这就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
法律规则的局限性,有些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完善来解决,但大多数情况下更有赖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来弥补和克服。忠于宪法和法律是法官的天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当然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其他任何效果的前提,但如果片面追求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这就要求法院必须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关注社会效果,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源于社会必须回归社会;严肃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不注意社会效果就难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当前,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审判工作如不注意社会效果,将会产生极大的负效应;适用法律如果不注意社会效果,就会反过来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我们应当自觉地把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