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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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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世纪荷兰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近代国际法奠基人。官员家庭出身。1599年在海牙任律师,后任荷兰省检察官等官职,1613年曾出使英国,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与宗教冲突而被捕并被判终身监禁,1621年越狱成功,在法国定居并从事写作,1634年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巴黎时死于途中。主要法学著作有《战争与和平法》(1625)、《捕获法》(1605脱稿,1868出版)、《海上自由论》(1609)和《荷兰法律导论》(在被监禁时期所写)。

格劳秀斯的学说的中心思想是无论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以自然法为基础,国与国之间的战争也应受国际法的约束。在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思想家中,他第一个使自然法概念摆脱宗教神学的约束,恢复和发展了自然法的世俗观念,认为自然法代表理性或人的本性。他虽然也承认自然法符合上帝意志,但坚持自然法永恒不变,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上帝不能使2×2不等于4,也不能使本质上是恶的事情成为不是恶的。他认为人与一般动物不同,人具有社交性,即建立社会并在社会中与他人和平地共同生活的本性,这种本性就是自然法的来源。自然法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归还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害以及惩罚应予惩罚的人。与代表理性的自然法相对称的是意志法,又可分为神的意志法(如《圣经》)和人的意志法,即人定法,包括国法(国内法)、广义的人定法(国际法或万民法)和狭义的人定法(如父亲或主人的命令)。在自然法与人定法中,人定法应当服从自然法。国家通过契约而成立,它是自由的人为享受法律的利益并谋求共同福利而联合起来的一个完善的结合。主权即自己的行为不服从其他人制定的法律,从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的意志认为无效的一种权力。总的来说,主权属于国家,具体来说,属于某个人或某一群人,却并不属于人民。人民不能因君主滥用权力而加以反抗,只有在极端情况下例外。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代表一切或许多国家的意志,也来自自然法并服从自然法的一般原则,尤其是信守诺言的原则。战争也应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正义战争的理由是自卫、恢复财产和惩罚过错。应当以最大努力防止战争。战时应实行人道主义,避免野蛮行为;战后则应遵守和平条约。海洋不得为任何人私有。

格劳秀斯的这些学说是在资本主义兴起,特别是在荷兰与英国、西班牙争夺海上霸权(见海洋法),以及欧洲正经历1618~1648年的极为残酷的三十年战争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体现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作用。在国际法理论中,他的学说被认为是介乎实证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之间的派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