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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的理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其他部门是指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管理部门。二是规定了进行和其他有关部门。三是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要强化对建设工程质量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到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而且关系国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从近年来的情况看,工程质量总体上是比较好的,但由于一些单位质量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工程建设的一些责任主体行为不规范,例如一些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任意压级压价,压缩工期,有些工程不经验收就投入使用等;一些承包单位忽视质量管理,不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有些甚至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这些行为往往造成恶性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不但需要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各负其责,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还必须加强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行为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根据《建筑法》和《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对建设单位发包行为进行监督,对施工图文件进行审查,监督强制监理工程的执行情况,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承包(监理)行为的进行监督,对地基基础,结构主体质量进行检查,对竣工验收进行备案,对工程保修行为进行监督,受理单位和个人有关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等。只有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加强了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才能保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得以贯彻执行,各方主体的行为得以规范,工程质量才有可靠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