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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主旨和目的主旨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本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目的

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明确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明确立法事项的主管部门,是立法惯例,主要是为了依法确定执法主体。从国际惯例看,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主要是财政部门,因为政府采购与政府预算和财政性资金以及支付联系紧密,属于财政支出管理事务。

政府采购法在起草和审议期间,对于是否规定主管部门和如何确定主管部门问题,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政府采购对象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如果明确主管部门,将与现行的工程管理和建设管理部门职能冲突。另一种意见认为,政府采购是针对财政支出建立的一种管理制度,是通过对支出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与现行的工程管理和有关部门职能不仅没有冲突,而且有助于事权的明确划分。因在是否应当明确主管部门问题上不能形成共识,起草工作组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送审稿中没有规定主管部门,但在说明中将其作为请委员会审议时裁定的问题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法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期间,许多委员提出政府采购法应当规定主管部门,并明确提出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最合适,否则本法规定难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在修改草案时采纳了此项建议。考虑到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中既有管理,又有监督,因此,在文字表述上兼顾了这两个方面,采用监督管理部门的形式。

释义

本法第十三条在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时,还明确规定其他有关部门也负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

1、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考虑到财政部门具备相应的职能和监督管理条件。

第一,是政府赋予的职能。在1998年机构改革中,国务院赋予了财政部“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职能,确立了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地位。

第二,是财政部门应有的职能。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制度。政府采购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支出,可以说没有财政支出就没有政府采购行为。政府采购行为是财政支出由货币形态向实物形态的转变过程,因此,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是财政管理职能由预算分配延伸到支出使用过程,由货币形态延伸到实物和其他形态,通过采购资金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通过采购行为的规范促进采购资金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政府采购与财政支出管理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可分割,不可替代,是财政部门的内在职能。

第三,其他部门不能替代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管理方面的职能。政府采购是对采购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包括编制采购预算,选择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拨付采购资金等,其中的预算编制、采购资金拨付等事务是财政部门的职能,其他部门不可替代。

第四,财政部门具有推动政府采购工作的手段。其中,最有力的手段是采购资金的支付。采购单位不按本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财政部门可以拒绝支付采购资金,从而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全面、规范地开展。

2、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本条所称的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国务院有关负责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部门以及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

国务院有关负责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0年3月4日颁布的《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意见》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制定的,其中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意见》中还规定,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监督重点是采购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及有关财经纪律问题。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的监督也属于事后监督,监督重点是政府采购及公职人员的行为。

理解要点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很明确,但为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实施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要明确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本法明确规定的职责主要有:一是预算管理。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支付采购资金等。二是政府采购的信息管理。如指定下令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等。三是政府采购方式管理。主要是审批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还可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五种方式之外,认定其他采购方式。四是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包括制定合同必备条款和受理合同备案。五是受理供应商投诉。供应商提出投诉的,要受理并及时作出处理。六是规定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包括对政府采购人员的任职要求、资格认证和业务培训。七是监督检查。包括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八是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申请复议的,还应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到人民法院起诉的,还应办理应诉事项。除此之外,财政部门还将依法参与制定或单独制定有关实施或监督管理办法。

2、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相互合作,共同做好政府采购的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在制定有关办法或措施时,如货物和服务招标办法、政府采购工程管理办法等,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清职责。

3、工程监督上财政部门要注意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区别。

按照本法规定,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现行工程项目安排及工程管理并不冲突。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采购行为的管理,目的是用好钱,并不参与政府采购的具体活动,与现行项目立项、工程管理、建筑市场管理以及建筑行业招标中介机构管理等规定并不矛盾,这些工作仍由相关部门现有的职责分工。例如,工程项目的立项和投资计划安排依然由国家计委负责;项目确定后,财政部门据此编制采购预算;各部门按照确定的项目和批准的预算,根据现行工程管理规定组织实施;建设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定额标准、建设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质管理以及质量监理和建材市场管理等。

4、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监督管理方面,要注意协调资金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的关系,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

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对工程的监督管理的环节和方式主要有:编制采购预算,制定采购计划,协助督促采购人采取招标采购方式,加强采购信息管理,制定落实政策取向的措施,制定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要求采购合同备案,核拨采购资金,如果有供应商投诉的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投诉,检查采购文件保存情况,对上述事项及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