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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管辖种类

裁定管辖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三种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涉及管辖权的转移。在诉讼实务中,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法院已受理了案件;(2)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3)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法院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案件应当移送,但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得移送:

(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

(3)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此外,在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法院如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如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37条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

(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殊原因从理论上说可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二是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但在实践中,整个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要回避的情形是极少发生的。

(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管辖权争议可分为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两种情况,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

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经济审判中,法院之间如果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发生争议,有关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立即停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违反此要求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自己提审。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应通知报送的法院和被指定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后者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三、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两种:

(一)向上转移

向上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至上级法院。向上转移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经过上级法院同意后管辖权才能发生转移。

(二)向下转移

向下转移,是指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向下转移应发生在上级法院受理案件后。上级法院对案件作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便于法院调查案情,故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虽然都屑裁定管辖,但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而言,它们之间的不同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其次是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最后是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法院报请与上级法院同意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须经过受移送法院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