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特别程序

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普通程序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一般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即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理某些类型案件另行规定的程序,案件类型不同,审理的程序也不相同。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很不一致,划分的标准和种类也不相同。

类别

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大致可分为3类:

非讼事件

包括宣告失踪人死亡(见失踪和死亡宣告)、宣告公民无行为能力、督促程序(发布支付命令)、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证书失效或无效)等。法院审理这类事件的目的是,在没有民事权利争议的情况下,确定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和一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其特点是没有原告和被告,办案程序因利害关系人(不是原告)的请求而开始;法院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

婚姻和亲子关系事件

包括离婚、确认婚姻无效和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等。这类事件解决人的身份关系问题,涉及社会公益,在程序上应有特殊规定,不能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它与非讼事件不同,有原告和被告,存在着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

行政法律关系事件

包括对选民名单错误提出的申诉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提出的申诉案件,向公民追索税款和其他欠款的申诉案件等。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不是解决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争议,而是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确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如科处罚金、没收财产等。除以上 3类外,从诉讼理论上说,还应当包括破产程序。但很多国家另设破产法,作为独立的法律,破产程序不再列入特别程序中。

沿革

早在古罗马就有类似特别程序的规定。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裁判官可发布禁令(相当于现在的督促程序),即根据权利人请求,为暂时确定某种关系而发布。这种禁令在《十二铜表法》中就有规定:果树所有人因果实落在邻人地段上,可进入该地段拾取。除禁令外,裁判官有权发布各种命令,如回复原状、指定占有等。回复原状指对于当事人间已完成的法律行为视为未成立,或虽已成立而加以撤销。指定占有指对于特定物或他人的全部财产指定某人暂时占有。例如,死亡人的遗产无人继承,裁判官发布命令指定某人占有,以便债权人能够从遗产中实现其债权。当代各国规定的确认一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程序,即由此发展而来。

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最先规定特别程序,包括督促程序、证书诉讼、公示催告程序、假扣押、假处分等。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采纳德国的特别程序,作出类似规定。当代多数国家把假扣押、假处分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再列入特别程序。美国法院就某些事件所发布的可以采取或不可以采取一定行为的命令,并对违反命令科处罚金的规则,也列为特别程序。

1964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将第一审程序分为3种:

(1)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

(2)行政法律关系事件;

(3)特别程序,即非讼事件。后两种从广义来说,均为特别程序。当前很多国家把某些本来按照行政程序处理的案件,划归诉讼程序审理,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出现日益扩大的趋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把审判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特别程序3种,并把特别程序列入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实行一审终审。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中国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包括:

选民名单案件

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5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只是解决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名单有无错误的问题,如名单遗漏、姓名错写、将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列入名单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1、132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名单申诉所作的决定,向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理。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如不应列入选民名单的人)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立即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见选举诉讼)。

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

审理这种案件分为两个步骤:

(1)认定公民失踪,②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失踪由公安机关办理,人民法院只解决宣告失踪人死亡问题。设立这种程序的目的在于确认一定的事实(公民失踪),并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作出关于失踪人死亡的推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3~135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配偶、继承人等)要求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申请,向失踪人最后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死亡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或宣告死亡的判决。判决作出的日期,即是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该判决就是在户籍簿中进行死亡登记的法律根据。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

资本主义国家称这种程序为“禁治产”,指禁止某人从事处分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某些公民(如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社会上民事法律行为的正常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6~140条的规定,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申请,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必要时,应当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监护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无理的,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在中国,设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稳定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1~143条规定,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告满1年后无人认领的,即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