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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保险法第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内容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主旨

本条是对保险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重要法律,与其他法律一样有其确定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即法律在哪些地方、对哪些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法律的适用范围是由国家主权及其立法体制决定的,准确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本条规定,保险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说这部法律从空间上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效力。因为保险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全国性法律,所以它应当在国家行使主权的领域内施行,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是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陆地领土、领海、内水和领空四个部分,凡在上述主权管辖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发生的保险活动,都要适用保险法。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和澳门虽然是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保险活动可适用本地区的特别法规定,因此保险法不适用于这些地区的保险活动。

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其所适用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即哪些保险活动主体和哪类保险行为受本法调整,但是按照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这就是说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还是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包括处于保险人地位或处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地位的所有保险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法;无论外国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或没有设立机构,只要从中国境内吸收投保,并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中国境内履行保险责任,都受本法的约束。同时由于本法第二条已明确规定保险法仅调整商业保险活动,因此,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所有商业保险活动,包括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的业务活动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行为,都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