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主旨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核实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公证机构有核实权
真实合法原则是公证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诚信原则在公证中的体现和要求。当事人有举证责任,但有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真假难辨,仅仅利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审核是否属实故需要公证机构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获取第一手资料,从而审核申请公证的事项及证明材料的真伪。如在房改房转让公证时,由于房改房转让比较特殊,需要经过房改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目前房改房转让公证中已经出现很多伪造房改房主管部门印章及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形,在办证过程中必须核实房改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真伪。再如涉及银行存款的继承,对于继承的数额也需要向银行核实。近年来,假材料、假证件泛滥,给公证执业带来了挑战。为了保证公证质量,实现公证的公正,本法赋予了公证机构核实权。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是公证机构享有调查权。在立法过程中,对于规定公证机构享有调查权还是核实权,争议较大。有委员建议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者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考虑到调查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权利,涉及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公证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不宜赋予其调查权,因此本条规定公证机构只享有核实权,核实中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协助。
二、公证机构核实权的行使
(一)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的两种情形。本法规定了在两种情形下公证机构必须进行核实:一是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的,二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或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上述两种情形出现时,核实既是公证机构的权利也是公证机构的义务。公证机构进行核实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而是依法主动进行核实。对于第一种情形,以具体的办证规则规定为准。第二种情形是在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疑义时,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发现证明材料有无矛盾或者其他有疑义的情形。
(二)实施核实行为的主体。核实的主体可以是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也可以是由该公证机构委托代为核实的异地公证机构。在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时,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机与接受委托的公证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委托调查核实,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调查的公证机构。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公证机构行使核实权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证法在赋予公证机构核实权的同时,也相应地规定了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协助的义务。所谓“依法予以协助”是指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助,配合公证机构核实相应的证明材料。在公证机构依法行使核实权时,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拒绝。但该义务的履行也不是无条件的,其前提是公证机构核实权的行使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行使权利,防止和杜绝公证人员假公济私、滥用职权。公证人员为核实相关事项而进行调查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工作证件及其所在公证机构出具的函件。此外,为核实而进行调查时应遵守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公证人员询问有关证人时,应告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笔录应记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涉及鉴定的,公证机构应委托有鉴定权的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