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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以下简称拒证)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公证机构有权拒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公证这一法律手段的重要性,并开始运用公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有一些人滥用公证,出现了一些违背社会公德甚至违法的申请公证事项。因此,为了保障公证证明权的正当、有效实施,防止公证申请权的滥用,维护社会秩序,规范公证行为,确保公证职能的实现,本条赋予了公证机构拒证的权利。

二、拒证的具体情形

在赋予公证机构拒证权的同时,本法又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公证机构应当拒证,厘清出证与拒证的界限,这样一方面便于公证机构操作,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拒证权的滥用。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拒证的九种具体情形: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不予办理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利益进行保护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有监护能力的下列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则由下列人员担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心智未完全成熟或精神健康状况有缺陷,还不完全具备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不相符的法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基于公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活动,需要申请公证的人对其申请行为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具有足够的辨认能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公证必须由监护人代理,否则应予以拒证。本规定较《合同法》要严,排除了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意或追认行为。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不予办理公证。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的解释,“利害” 指利益和损害。损害其实是指利益的减少。“利害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某一法律事实会导致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与减少的关系。在公证法中,则是指某一公证事项会导致相关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与减少的关系。如合同公证中合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事项——合同有利害关系,因为合同的内容涉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合同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的其他人则与合同这一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当事人与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则不能成为当事人,其申请的公证事项应予以拒证。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不予办理公证。本法已对公证机构的业务管辖范围予以列举,公证机构只能在公证的业务管辖范围内办理公证。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如医疗事故鉴定事项、房地产评估事项等,需要运用相应的专业技术进行鉴定、评估,不属于公证的业务管辖范围,应予以拒证。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不予办理公证。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意见不一致。如当事人申请办理合同、公司章程公证时,如果对合同条款或公司章程的条款尚未达成一致,仍处于协商的过程中,或者虽达成协议但对条款理解有歧义,都属于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此外,在申请财产赠与公证时,如果财产为共有财产,而共有人对赠与意见不一致的,也属于对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若当事人之间就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证明对象尚不确定,公证机构无法办理公证。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办理公证。公证要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必须以当事人提供的真实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为依据,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是对这一义务的严重违反,因此,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即被公证机构拒证。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不予办理公证。公证证明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充分,当证据不足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明材料,如果不能补充证明材料或拒绝补充证明材料,则事实处于真假难辨状态,不符合真实合法的要求,故应予以拒证。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不予办理公证。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是出具公证书的基本条件,对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公证事项应予以拒证。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不予办理公证。所谓社会公德,是指社会的公共道德,它与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有一定的联系。目前,在公证实践中已经出现名目繁多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申请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在办证时应结合我国的文化价值及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对于违背社会公德的应予以拒证。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不予办理公证。办理公证需要支付公证费,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自然人申请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减半缴纳或者免缴公证费。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不予以办理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