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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

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的签发行为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签发票据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其他票据行为的基础,所以它是创立票据的原始行为,称为基本票据行为。根据基本行为产生的承兑、背书、保证、追索、付款等其他票据行为没有基本属性和原始创造性特征,称为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票据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记载;

(2)票据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记载;

(3)票据代理人签名。票据为绝对票式证券,票据代理为票据证券上行为,有严格的书面性和示义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据法规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观。代理可分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前者是由委托、雇佣等契约而被授权的代理,后者是由法律的规定、法院的指派或选任行为而被授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得为子女的利益而处置;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有管理权。这样,父母或监护人对于子女或被监护人就管理财产有代理权,而在该范围内享有票据代理权。意定代理权的范围依特定授权行为而决定。票据代理,有限于特定票据行为的个别代理权及根据特定范围内一切票据行为的概括代理权。

票据权利

又称票据债权,指执票人直接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票据权利是相对于票据债务人的义务而言的,票据债务人有票据主债务人或担保债务人之分,而票据权利则相应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是对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和支票保付人等付款义务人依提示票据,行使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追索权。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人及背书人或其保证人依票据法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当不获付款或汇票不获承兑或其他到期日发生付款受阻、争议等情况时,持票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支付追索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两种方式。出票人作成票据证券,将其交付于受款人而完成其出票行为时,基本票据关系因而产生。受款人则成为基本票据关系人,享有原始取得票据权利。按一般票据法,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有两种方法:背书的交付和单纯的交付。除此之外,票据权利还可因票据法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继受取得。如企业的合并、继承等。持票人取得有背书人背书的票据,按背书的连续性而取得享有持票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票据法上的法律效果是:

(1)该持票人被推定为票据所有人及权利人;

(2)票据债务人因对于该持票人履行付款或偿还义务而即免除票据上的责任;

(3)第三人由该持票人善意受让票据的,当然取得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指持票人请求付款,或请求背书人,或汇票、支票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给付追索金额行使票据权利的证券上行为或非证券上行为。一般有提示付款行为和作成拒绝证书的请求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有时间、地点的限制。

票据债务

属于金钱债务,但与其他基于法律行为的金钱债务比较,它具有两个特点:

(1)无因债务及证券上债务的双重性质。票据债务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票据原因即使无效,也不影响票据债务的有效性。票据债务必须有两个基本要素才能发生效力:a.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b.票据具备“绝对应记事项”。因此,票据债务因票据的作成并经票据行为人签名或盖章而发生,依票据而存在,所以又具有证券上债务的性质。

(2)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汇票及支票付款人只有付款的权限而不负付款的责任。要付款人负担付款的责任,必须有特定的票据行为存在。这样,付款人负担的付款责任就可分为三种情况:ɑ.汇票付款人因承兑而负担付款的责任;b.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自负付款的责任;c.支票付款人为保付人负有付款的责任。担保责任由票据的出票人或背书人负担,担保责任在不获付款、不获承兑的情况发生时充分显示其补充付款的作用,所以是从属的票据债务,而付款责任则是主要的票据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