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内容如下:
主旨和目的主旨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政府采购模式及集中采购目录的确定
本法第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预算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目的明确政府采购的执行模式,即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形式,规定集中采购范围的确定方法。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目的,是要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其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方式很多,如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通过竞争降低价格提高质量。再如,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利用政府采购的批量优势获得规模效益。
从国际上看,政府采购的模式,按照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及其采购范围,一般分为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及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等三种模式。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设立的职能机构统一为其他政府机构提供采购服务的一种采购组织实施形式。一个部门统一组织本部门、本系统采购活动,也称为集中采购。分散采购是指由各预算单位自行开展采购活动的一种采购组织实施形式。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是指一级政府的政府采购组织实施形式既有集中采购,也有分散采购,二者同时并存。
集中采购的实施主体为集中采购机构,一级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一般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是受采购人委托开展采购活动,实际上是一个代理机构,不具备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职能。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范围视集中程度而定,一般情况下,主要是跨部门的通用商品。实行集中采购有利有弊。其有利之处是,能形成批量,取得规模效益;减少重复采购,降低采购成本;统一策划,统一采购,统一配置标准,便于维修和管理;容易培养一支专业化采购队伍,保证采购质量;方便管理和监督;有利于政府采购有关政策取向的贯彻落实。其弊端主要是,容易滋生官僚习气,采购效率不高;难以满足用户多样性的需求;采购周期较长等。
分散采购的组织主体是各预算单位,其采购范围与分散采购也有利有弊。其有利之处主要是,增强采购人自主权,能够满足采购对及时性和多样性的需求。不利之处主要是失去了规模效益,加大了采购成本,不便于监督管理等。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组织形式,也就是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并存,发挥各自的优势。这是当前国际上的主流组织形式。
财政部于1999年颁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我国的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组织实施形式,确立了我国政府采购试点期间的政府采购模式。截至目前,全国绝大部分省、区、直辖市设立了集中采购机构。实践表明,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在节约财政资金方面效果非常明显,但同时存在效率不高等问题。
在本法起草和审议期间,各方面对我国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均无不同意见,但对集中采购的含义和集中的程度曾有不同看法。关于集中采购的含义,一种意见认为,集中采购是一个专用名词,是指由政府设立的跨部门职能机构开展采购活动的情形,部门集中采购应当属于分散采购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中采购应当是广义的,包括跨部门职能机构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本法采用了后一种意见。关于集中采购的集中程度问题,一种意见认为集中采购程度应当高一些,理由是政府采购活动越集中,规模效益就越大。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中程度过高和过低,都不利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健康发展。集中的程度应当适度通过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的范围。本法采用了后一种意见。
释义本法第七条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款是关于政府采购模式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集中采购目录确定权限的规定。具体含义如下:
1、 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执行模式。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法规定我国的政府采购要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组织形式。主要考虑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正处在一个建设和完善阶段,高度集中或者高度分散都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更不是改革要实现的目的。高度集中不仅没有效率,也难以实施。因此,应当采取二者结合的形式。
按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我国的集中采购分为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的是要赋予采购量较大的部门采购自主权,减轻单一集中采购、供应商造成的压力,支持更多供应商的发展。
2、 确定集中采购范围的管理体制。
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管理水平不同,财力状况极不平衡,使得各地区的政府采购发展水平也不尽一致。因此,从全国范围看,各级政府的集中采购范围不能执行统一标准,要区别对待,但在同一地区必须保持统一性,否则就会出现随意性。为此,本法第七条第一款原则性规定,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其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中央政府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对集中采购目录的确定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由中央预算安排的采购项目,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这里所称的授权机构,主要是指省级财政部门和下级政府如省会城市、地级市等。在确定集中采购目录上采购授权制度,体现了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增强了集中采购目录的可操作性。
3、 规定集中采购范围的确定方法。
按照本法第七条规定,集中采购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方式是将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或品目编制成集中采购目录,以政府文件或政府批转财政部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不仅仅是通用商品,还包括特殊商品。
4、 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模式。
本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结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集中采购的具体形式视采购项目特点,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或者由部门组织集中采购。
理解要点本法第七条规定旨在确立我国政府采购的采购模式以及规定确定集中采购目录的方法,由于集中采购目录是决定本法适用范围的标准之一,因此本条规定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实践活动影响巨大。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要全面认识政府采购问题。
在政府采购试点期间,有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政府采购是指集中采购,分散采购不是政府采购。按照本法的规定,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都是政府采购。因此,本法实施后,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都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采购人的分散采购活动也要依法开展。
2、有关级次的人民政府要及时明确集中采购目录是由政府发布还是由授权机构发布。
本法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目前应当尽快制定2003年的集中采购目录。本法只规定了集中采购目录由有关级次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颁布,没有明确制定集中采购目录的具体机构。按照本法规定的精神以及实际工作的可行性看,集中采购目录应当由财政部门拟定,报政府批准并由政府颁布。
3、 集中采购目录应当按年度颁布。
集中采购机构的建立和完善要经历一个过程,其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其能力逐步拓宽。集中采购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出现新的产品和服务项目。这些情况表明,集中采购目录不是固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年颁布。
4、 集中采购目录应按照组织主体分类编列。
根据本法规定,我国的集中采购分为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其采购范围都由同一个集中采购目录确定,为了便于实施,在集中采购目录中,应当分别列明通用商品集中采购目录和特殊商品集中采购目录,以此明确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范围和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范围。在制定集中采购目录时,应当避免将不具备批量的特殊项目列入其中,这类项目应当实行分散采购。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