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保险法》未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前者以保险人的理解、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只要保险人认为自己已经将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作了适当说明,就可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后者又可分为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个别标准强调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即要求保险人对每一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直至其完全明白为止,一般标准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判断标准,即具有普通知识水平和智力的理智的外行人,而非保险专家,在保险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解释后,能够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则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这种标准是以投保人群体中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能力为依据,因此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笔者认为,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来考虑,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的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史大的勤勉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体现的就是这一精神。